| 景国伟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51:46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少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国伟,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国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景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19日22时许,在林州市原康镇口上村李军伟供销社附近,被告人景国伟发现一辆面包车四周无人,就用手扳开面包车左侧拉门玻璃,伸手将左侧前门打开,进入面包车行窃,盗窃一幅白线手套和一个手电灯。 2.2013年6月24日21时许,在林州市原康镇连家坡村岔路口,被告人景国伟将被害人王XX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 650元)盗窃,后因故抛弃。 3.2013年7月1日7时许,在林州市原康镇口上村范家沟村的煤场,被告人景国伟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处的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 080元)盗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本院(2009)林刑初字第214号及(2012)林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林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被盗摩托车照片、景国伟盗窃摩托车所用钥匙的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林州市钟君摩托车销售公司销售合同、王XX机动车行驶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王XX、李XX的陈述,证人王1X、李XX、李1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景国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XX被盗的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李XX。该事实,有被告人景国伟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景国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景国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国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景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赔王XX人民币1 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 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