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锐与李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19:22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558号 |
原告杜锐,女,1987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敏。 被告李营,男,1978年8月28日生。 原告杜锐与被告李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5日婚生一女儿李XX。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以来矛盾不断,被告多次对原告施暴力。之后原告即长期外出打工。孩子出生后即由原告抚养并与孩子姥姥一起居住生活。被告这几年未尽抚养及家庭义务,双方已连续分居三年之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月25日婚生一女儿李XX。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及其书写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锐要求与被告李营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树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