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改利诉王朝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46:55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合民初字第127号 |
原告张改利,女,1989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朝飞,男,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周贤、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改利诉被告王朝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利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生,被告王朝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辛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4日生女儿王钰煊。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常因原告父母赡养问题与原告生气、吵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钰煊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4800元(按每月300元计算,计算至18周岁);3、被告退还原告娘家陪送物被子6条;4、被告给付原告老人赡养费14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基础上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恩爱,感情和睦。虽也偶因家庭琐事争执,但不致于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也愿意赡养原告父母,但赡养方式并不只有给付金钱一种,且原、被告双方经济也不宽裕,故被告希望通过其他方式赡养老人。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生女,原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被子;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金价值7000多元、摩托车4200元、户名为原告的邮政存款4000多元;原告归还被告给付的彩礼款38800元,应该彩礼给付造成被告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4日生一女名王钰煊,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闹,被告多次对原告殴打,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典礼时,原告陪送物有被子六条,现在被告处。被告给付原告大包款38000元,且该给付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价值4200元,现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王钰煊户口页,被告提交的合涧稳政村委会证明、被告父亲王栓江低保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王钰煊现随原告生活且尚在哺乳期,为有利于生女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陪送物被子六条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也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大包款38000元,该给付行为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酌情返还;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价值约42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摩托车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原告摩托车分割款2100元,原告也同意,本院认为该处分行为系原、被告自愿达成,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改利与被告王朝飞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钰煊由原告张改利抚养,被告王朝飞承担抚养费18000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张改利陪送物被子六条; 四、原告返还被告大包款8000元;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朝飞所有,被告王朝飞给付原告张改利分割款2100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改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贵发
二〇一三 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