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晓清诉郭晓卫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28:52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采民初字第71号 |
原告王晓清,女,1986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晓卫,男,1985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晓清诉被告郭晓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明、被告郭晓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军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清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中间人介绍,于2008年1月10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当时双方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双方性格极为不和。被告不尽为人父为人夫应尽的义务,挣的钱没有花的多,几年来,家中的开支都由原告支付。2008年3月2日,原、被告生一女郭恣伶,长期随原告生活。综上,原告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请求离婚,为有利于生女的健康成长,请求生女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为此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生女郭恣伶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晓卫辩称,一、被告认为同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实,在银行有共同存款28000元。二、要求生女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三、若离婚,共同债务7000元(原告借给其同学)及共同存款28000元要求分割,被告到原告家共同建设水池等,应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四、要求返还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清与被告郭晓卫于2006年典礼,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后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男到女家生活,于2008年3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叫郭恣伶,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存款28000元,其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0000元,在林州市农村信用社18000元(户名均为原告王晓清),上述存款存单现在原告处存放。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未分家。 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可被告个人财产有海尔29寸彩电一台,被子5条,现在原告家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有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复印件)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单(复印件)两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生女郭恣伶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生女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4000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存款28000元应予平分,由原、被告各分得14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分割共同债务7000元的请求,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到原告家共同建设水池等,应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意见,因原、被告与原告父母未分家,该请求可能涉及他人合法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案主张。原告认可被告个人财产有海尔29寸彩电一台,被子5条,现在原告家中,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对于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押金30000元,原告虽认可收取被告30000元,但原告主张该30000元系彩礼,被告提交李狗锁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30000元系押金,因被告未提交证明原件,且证人李××未出庭作证,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由于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晓清与被告郭晓卫离婚; 二、婚生女郭恣伶随原告王晓清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14000元; 三、夫妻共同存款28000元予以平分,由原、被告各分得14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14000元; 四、原告王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晓卫海尔29寸彩电一台,被子5条;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晓清、被告郭晓卫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