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路庆平诉郭海兵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45:42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合民初字第115号 |
原告路庆平,女,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海兵,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路庆平诉被告郭海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2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典礼成亲,2010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于201 0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名郭馥豪,现随原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骂,原告忍无可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馥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原告带走以下娘家陪送物品:彩电一台、DVD -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被子十条(包含瞧月子四条)、冰箱一台;4、要求分割被告手中共同积蓄50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儿子看病向外借款25000元;6、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2月25日典礼成亲,2010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9日生一子郭馥豪,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彩电一台、DVD 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十条现在被告家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婚生子郭馥豪出生证明一份、林州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郭馥豪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当庭放弃第四、五、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庆平与被告郭海兵离婚; 二、婚生子郭馥豪由原告路庆平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元; 三、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彩电一台、DVD 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十条由原告带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吕都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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