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秀英诉王合英、侯建林、侯建增、侯建法赡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04:13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林郊民初字第225号 |
原告王秀英,女,汉族,1929年5月20日生,住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火烧屯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合英,女,汉族, 1952年12月2日生,住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火烧屯自然村,系原告王秀英长儿媳。 委托代理人候振华,男,汉族,1977年4月1日生,住林州市保健北街7号1单元102号,系被告王合英之子。 被告侯建林,男,汉族,1954年1月16日生,住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火烧屯自然村,系原告王秀英次子。 被告侯建增,男,汉族,1954年3月23日生,住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火烧屯自然村,系原告王秀英三子。 被告侯建法,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生,住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火烧屯自然村,系原告王秀英四子。 原告王秀英诉被告王合英、侯建林、侯建增、侯建法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庆、被告王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振华、被告侯建林、侯建增、侯建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英诉称:原告有四个儿子,长子侯洗生(已故),二子侯建林,三子侯建增,四子侯建法。被告王合英系长子侯洗生之妻。原告于1973年和四子分家,对财产进行分配,并对老人赡养问题进行了简单协议。分家后刚开始的几年,四个儿子很孝顺,对赡养问题还能够妥善解决,可自长子侯洗生去世时长子家(自2010年)及被告侯建林(自2011年)对原告赡养费用不再给付。原告居住在被告侯建法家,被告侯建增及候建法也尽了当时约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这几年长期有病,这些费用远远不能解决原告的生活问题。这几年都是靠亲戚朋友救助,勉强渡日。1989年本村土地承包变更时,原告在本村南边的南十亩地承包了0.83亩土地,后把该0.83亩平均分给了四被告,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该流转的土地。2012年4月份,原告村里通过土地转让取得了一部分土地补偿金,村委会按人头分土地补偿金,原告分得1331.16元土地补偿金后被四被告平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一、责令被告侯建林、侯建增、侯建法于每年10月1日前各给付原告赡养费1300元;二、、判令四被告各返还原告承包地0.83亩及土地赔偿款1331.6元。 被告王合英辨称:从1973年分家至侯洗生病故,养老费分文不曾少付。原告所诉2011年后被告王合英、侯建林对原告赡养费不再给付事出有因。被告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自然也有继承老人财产的权利。原告未通知被告王合英、侯建林,私自将村东所分自留地0.11亩给被告侯建增、侯建法非法建房用,所以被告王合英停止给付赡养费是合情合理的。 被告侯建林辨称:本案是因为被告侯建增、侯建法未和被告王合英、侯建林说过就占原告的地建房引起的,在此之前被告侯建林一直尽着赡养义务。 被告侯建增辨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建法辨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四个儿子,长子侯洗生(已故),二子侯建林,三子侯建增,四子侯建法。原告老伴已过世,原告现与四子侯建法共同生活。原告现已年迈,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四被告相互一致范围内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亦是我国公民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侯建林、侯建增、侯建法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侯建林、侯建增、侯建法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责任田及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必要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主张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可向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建林、侯建增、侯建法于每年10月1日前各给付原告赡养费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建林负担20元、被告侯建增负担20元、被告侯建法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海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