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广余、冯庆芳诉秦建兵、杨保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15:04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郊民初字第48号 |
原告杨广余,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城关镇东斜路村14号。 原告冯庆芳,女,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城关镇其林台村东斜路14号。 被告秦建兵,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井院村395号。 委托代理人秦拴则,男,194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井院村416号。 被告杨保周,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井院村30号。 原告杨广余、冯庆芳诉被告秦建兵、杨保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余、冯庆芳、被告秦建兵的委托代理人秦拴则和杨保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找我们去他工地干活,在炎热的夏天整整干了20多天,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互相扯皮,拒不支付我们血汗钱,我们要了三年,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们工资款2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秦建兵辩称,杨保周和秦建兵曾达成一个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1、机械设备、工具和灶具,先让秦建兵垫钱买齐,等完工后再让杨保周付一半费用,由秦建兵联系工程。2、质量技术和人员由杨保周管理负责。3、赔挣一人一半。杨保周到工地把图纸、现场看后,决定带人干活,工程开工后没几天,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钢筋错位,验收不合格,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甲方暂让休息。全体工人要求杨保周写证明,杨保周对秦建兵说:“我写证明你先签名,写完证明我再签”,后来秦建兵没顾上问此事,出去了解工程质量问题。事后第二天,全体工人向项目部闹事,要求结账,项目部的人把秦建兵叫到办公室谈话说,从工程里面预付5000元,让秦建兵接着干,考虑到设备损失太大,无奈情况下秦建兵答应了接着干,后来在施工期间又把这5000元给扣掉了。杨保周走的原因是因为技术问题导致(柱子)钢筋错位,才造成了一切经济损失,秦建兵把这5000元给了杨保周,杨保周又按每个工人300元发了,之后,杨保周和工人就走了。 被告杨保周辩称,请原告说明欠条是怎样形成。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杨广余、冯庆芳在被告秦建兵、杨保周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杨保周为二原告书写工资证明两份,被告秦建兵在工资证明中签名。两份工资证明内容为:证明,杨广余工资款:18.2工×100元=1820元,壹仟捌佰贰拾元整,秦建斌,2010.7.3号;证明,庆芳工资款13个工×70=910元,玖佰壹拾元整,2010.7.2号,秦建斌。被告秦建兵提供事情经过、录音资料各一份,证实二被告属合伙关系,本案经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二被告处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二被告未付二原告工资,二原告索要工资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秦建兵提供事情经过及录音资料各一份,证实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故二被告应对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建兵、杨保周给付原告杨广余工资款1820元; 二、被告秦建兵、杨保周给付原告冯庆芳工资款910元; 三、二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海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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