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汉学与闫清忠合伙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00:28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75号 |
原告闫汉学,男,1973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石本忠。 被告闫清忠,男,1971年8月生。 原告闫汉学与被告闫清忠合伙退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清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汉学诉称,原被告二人合伙,于2009年9月18日在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三一牌挖掘机一部,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的一处煤矿挖煤。因经营利润差,原告联系外矿挖煤,被告不同意,原告为此退伙。退伙时经双方结算,挖机归被告所有,原告分得退伙款15000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0元,下欠100000元被告允诺一年内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追要,被告至今推诿不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闫清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合伙于2009年9月18日以原告名义在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公司购买三一牌挖掘机一部。因经营效益差,原被告经协商清算,原告退出挖掘机合伙份额,被告按约付给原告150000元,后被告实际支付50000元。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公司公司协议,公司收回挖掘机,原告同意并授权公司将挖掘机余款转给被告。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原告挖机款100000元,一年内付清,如不付清,挖机拖走。后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证明,愿将其新凯牌皮卡一辆,作价35000元给原告,但未向原告移交车辆手续。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承诺付清余款、交付行车手续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购买并经营挖掘机,形成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后双方在解除合伙关系时签订分割协议,被告出具欠条,该协议系双方对共有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分割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违约金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出具的转让车辆证明,因原被告未就车辆转让及手续变动达成一致书面意见,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明记载的车辆转让折抵欠款数额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清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汉学退伙分割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闫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闫汉学负担1000元,被告闫清忠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