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心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7:46:40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212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心望,男,1979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X流。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心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证据,检察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均兴,被告人赵心望及其辩护人X流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赵心望近亲属与赵一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清结。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赵心望的父亲赵XX与其弟赵一X在新蔡县涧头乡杨寨村委段庄,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赵心望用砖头将赵一X打伤。经鉴定,赵一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赵心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心望对指控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意见,一是被告人赵心望主动投案,能如实供,应认定为自首;二是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赵心望的父亲赵XX与其弟赵一X在新蔡县涧头乡杨寨村委段庄赵XX住处西侧,因宅基地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赵心望闻讯后赶到现场,持砖块将赵一X的左小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赵一X左尺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经调解,赵XX与赵一X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赵一X经济损失45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赵一X对赵心望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赵心望的出生日期和身份。 2、住院病历记载了被害人赵一X的损伤情况。 3、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记载了2013年8月28日,经调解赵心望的父亲赵XX与赵一X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赵一X经济损失45000元,已付清,赵一X对赵心望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沈XX证言,2013年2月28日下午4点,他在段庄和代庄中间的公路上,见赵XX在公路南边的洼地里用铁锨甩土,赵一X过来俩人争吵,后来俩人打起来,赵心望过来手拿砖头把赵X一X摁趴那。 2、证人赵XX证言,2013年2月28日下午4点,他看见赵XX从洼坡往高坡甩土,赵一X过来和赵XX打起来了,赵心望拿砖头和赵XX一起把赵一X打趴在地。 3、证人杨XX证言,2013年2月28日下午4点多,她接孩子回家路过赵XX家西头,看见赵XX在其家西头洼坡甩土,赵一X过来把赵XX家西头种的树拔了,俩人打起来了,赵XX的儿子赵心望拿砖头夯赵心赵一X的胳膊,把赵一X打趴在地。 4、证人赵X安证言与证人杨XX、沈XX等人证言印证。 5、证人李X、苗X证明了抓获被告人赵心望的过程。 三、被害人赵一X陈述,2013年2月28日下午4点,他见他哥赵XX在其家屋西头挖他家的土,他不让挖,把赵XX种的树苗拔了一棵,俩人打起来了,他被赵XX打趴在地,然后赵心望拿块半截砖对他左臂夯一下就走了。 四、被告人赵心望供述,2013年2月28日下午4点左右,他看见赵一X拿着拔他家的树苗打他父亲,他就顺手拿块头跳到洼地里,帮他父亲把赵一X推倒在地,用砖头砸赵一X的左臂。 五、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均记载了赵一X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赵X付的证言,经法庭质证,因该证据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照片两张,经法庭质证,该证据既没有对相关方位进行说明,又没有拍照时间,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心望在闻讯其父赵XX和其叔赵一X发生厮打时,手持砖块猛击赵一X左臂,致赵一X轻伤,主观上具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赵一X因宅基地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没有通过正当手段解决纠纷,而赶到现场与他人厮打,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又是因亲属之间纠纷引发的,可以对赵心望从轻处罚;赵心望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近亲属已赔偿赵一X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对赵心望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赵心望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赵心望于2013年3月21日到案后并没有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心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张俊芝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