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聂同怀、李玉英、朱复珍、聂百胜、聂利利、聂蒙利诉景献卫、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7:33:47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交民初字第38号 |
原告聂同怀,男,193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大新庄乡段岩村2组252号 原告李玉英,女,193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朱复珍,女,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聂百胜,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聂利利,女,198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聂蒙利,女,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献卫,男,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康镇重兴店村5号。 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天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秀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天平路中段。 负责人刘有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同怀、李玉英、朱复珍、聂百胜、聂利利、聂蒙利诉被告景献卫、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景献卫、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同怀、李玉英、朱复珍、聂百胜、聂利利、聂蒙利诉称,2012年11月10日13时,在东南线与葛嘴线林州市合涧村交叉口,景献卫驾驶豫EDF983\\豫EK59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聂绪忠驾驶的由北向东转弯的豫G62101\\豫G672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聂绪忠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景献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聂绪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询知悉,景献卫为本次事故责任人,豫EDF983\\豫EK595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献卫口头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本人没有赔偿能力,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景献卫是本次事故责任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由被告景献卫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豫EDF983\\豫EK59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先期赔付受害人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赋予我公司追偿权,我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被保险人追偿。依据保险合同法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3时,在东南线与葛嘴线林州市合涧村交叉口,景献卫驾驶豫EDF983\\豫EK59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聂绪忠驾驶的由北向东转弯的豫G62101\\豫G672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聂绪忠当场死亡,聂百胜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景献卫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聂绪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聂百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景献卫支付原告款20000元。 另查明,死者聂绪忠,男,1963年4月5日生,居民家庭户口。聂同怀, 1932年2月11日生,农业户口,系聂绪忠父亲;李玉英, 1931年7月7日生,农业户口,系聂绪忠母亲;朱复珍,1963年6月15日生,农业户口,系聂绪忠妻子;聂百胜,1984年5月16日生,农业户口,系聂绪忠长子;聂利利,1987年9月9日生,农业户口,系聂绪忠长女;聂蒙利,1990年5月16日生,农业户口,系聂绪忠次女。豫EDF983\\豫EK59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景献卫,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在审理中,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聂绪忠户口注销证明、获嘉县大新庄乡段岩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行驶证、六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景献卫驾驶豫EDF983\\豫EK59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东南线与葛嘴线林州市合涧村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聂绪忠驾驶的由北向东转弯的豫G62101\\豫G672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聂绪忠当场死亡。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景献卫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聂绪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六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6773.8元(5032.14元/年×5年×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0元,以上共计209374.1元。因豫EDF983\\豫EK595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理赔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另行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聂同怀、李玉英、朱复珍、聂百胜、聂利利、聂蒙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9374.1元; 二、驳回原告聂同怀、李玉英、朱复珍、聂百胜、聂利利、聂蒙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六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景献卫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 〇 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