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勤学诉王青利、王海潮、河北省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7:29:12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林交民初字第161号 |
原告付勤学,男,195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长安路中段西怡景园A号楼3单元507室。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青利,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7组048号。 被告王海潮,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7组468号。 被告河北省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元固乡郝庄村。 负责人杨学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五层。 负责人武文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运田,公司职工。 原告付勤学诉被告王青利、王海潮、河北省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海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利、河北省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勤学诉称,2012年7月3日13时许,在林州市东岗镇南环路西段南坡村北交叉路口,被告王青利驾驶冀DC1711/冀DJX5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道路左侧从西向东行驶时与我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抢救,后转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青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询,王青利为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王海潮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省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具体赔偿数额以伤残鉴定后为准);2、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青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海潮口头辩称,事实部分认可,我是实际车主,王青利是雇佣司机,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全险,可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已垫付21000元。 被告河北省肥乡县运庆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据承保车辆在本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车辆驾驶员必须持有合格的驾驶证和行车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3时许,在林州市东岗镇南环路西段南坡村北交叉路口,王青利驾驶冀DC1711/冀DJX5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道路左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付勤学驾驶无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付勤学受伤,二轮助力摩托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青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勤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勤学先后在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653.69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月8日做出安民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勤学其右胸第1-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73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1850元、摩托车维修清单、定额发票,合计金额800元、付勤学驾驶证、林州市第二客运公司证明、付保书证明,证明其月工资3300元、林州市开元街道开元社区居委会证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王青利、河北省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2万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海潮达成赔偿协议,王海潮支付付勤学21000元,作为赔偿付勤学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另查明,冀DC1711/冀DJX5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王海潮,王青利系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维修清单、定额发票、原告付勤学机动车驾驶证、林州市第二客运公司证明、付保书证明、林州市开元街道开元社区居委会证明、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机动车行驶证、王青利机动车驾驶证、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对被告王青利、河北省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申请书、付勤学与王海潮的协议书;有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王青利驾驶冀DC1711/冀DJX5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道路左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东岗镇南环路西段南坡村北交叉路口时与付勤学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付勤学受伤,摩托车损坏。依照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海潮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付勤学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付勤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652.69元、误工费9900元(33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1721.27元(22438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17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4813.56元。因冀DC1711/冀DJX5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勤学与被告王海潮达成的赔偿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青利、河北省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故对原告付勤学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3083.56元; 二、被告王海潮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1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付勤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