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敏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13
杨正敏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7:12:50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俊花,女,1975年3月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男,1998年7月2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X,男,2000年8月1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三X,女,1996年3月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恒,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是任俊花。

诉讼代理人黎民。

被告人杨正敏,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桂荣,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系豫PZ8797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Z8797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任俊花及其诉讼代理人黎民,被告人杨正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桂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正敏驾驶豫PZ8797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X106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新蔡县关津乡李洼村委前任庄处,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李X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当场死亡(详见法医鉴定)。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杨正敏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杨正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李X死亡,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杨正敏及王桂荣、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1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2元、营养费20元、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869.61元,电动车损失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260102.06元。向法庭提交了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和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杨正敏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给予被害人的近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桂荣辩称其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给予补偿3万元,不应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为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没有评估车损,对车损2900元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正敏驾驶豫PZ8797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X106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新蔡县关津乡李洼村委前任庄处,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李X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当场死亡。新蔡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杨正敏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杨正敏及时拨打“120”、“110”,并将李X送到医院治疗,杨正敏又及时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被害人李X出生于1973年3月5日,与其妻任俊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李一X出生于1998年7月22日,次子李二X出生于2000年8月11日,长女李三X出生于1996年3月2日。其父李国恒育有李X、李飞二子;豫PZ879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人王桂荣购买的,登记挂靠在其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于2012年9月27日向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 2013年6月26日,豫PZ879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桂荣与被害人李X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桂荣补偿李X近亲属3万元,李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全部归李X近亲属所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与被告人杨正敏于2013年8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杨正敏补偿原告人1万元,原告人对被告人杨正敏表示谅解;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一)物证现场照片、现场图,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证实被害人李X所骑的电动车基本报废的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杨正敏的基本情况。

2、到案证明记载杨正敏的到案情况。

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记载王桂荣与李X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李X近亲属补偿3万元,取得了李X近亲属对杨正敏的谅解。

4、新蔡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报告单及抢救记录,记载了李X抢救治疗的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了杨正敏的个人情况、驾驶资格及驾驶的机动车豫PZ8797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了杨正敏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A2证。

7、新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记载了杨正敏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8、杨正敏的手机通话清单,记载了杨正敏在肇事后拨打120、110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任俊花证言,2013年6月26日,他们两家达成调解协议,李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全部归她家所有,另外杨正敏家补偿她家3万元。

2、证人崔XX证言,李X家和车方协商好了,他们给李X家属补偿3万元, 李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等费用由他们双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全部归李X家属所有。

(四)被告人杨正敏供述,2013年6月6日下午2时左右,他驾驶豫PZ8797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在106国道关津乡李洼村委前任庄发生交通事故,撞着一辆两轮电动车了,他赶紧打“120”、“110”,在120来了以后,他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死亡后,他就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

(五)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记载了李X系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事故现场的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出示的证据

1、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记载了各原告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他们和被害人的关系。

2、豫PZ87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挂靠证明,记载了王桂荣系豫PZ87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以及该车是经年检合格的营运车辆,登记车主是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

3、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记载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4、李X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李X受伤治疗以及医疗费为1191.53元。

5、电动车发票、合格证,记载了被害人李X所驾驶的电动车是2012年11月14日以2900元所购买。

6、协议书、收条,记载了王桂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王桂荣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正敏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正敏及王桂荣对原告人进行一定的补偿,取得其对杨正敏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费生活费、电动车损失,理由正当,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人杨正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人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1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2元、营养费10元、丧葬费为17101.5元,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47805.33元(5年×5032.14元/年+9年×5032.14元/年÷2),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219127.79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222.16元,余款105905.63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84724.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正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俊花、李一X、李二X、李三X、李国恒人民币197946.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俊花、李一X、李二X、李三X、李国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赵  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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