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现朝诉秦志伟、林州市茶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05:13
张现朝诉秦志伟、林州市茶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0 16:54:08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林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张现朝,男,1998年3月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福根,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桂林镇张家庄村304号,系原告张现朝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雪英,女,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桂林镇张家庄村354号,系原告张现朝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志伟,男,1998年11月1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财林,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茶店乡路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茶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林州市茶店乡小坡村。

法定代表人李有福,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长安路南端城郊派出所南侧。

负责人马奎杰。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现朝诉被告秦志伟、林州市茶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茶店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林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明、被告秦志伟的代理人宋鹏宇、茶店中学代理人仇华昌、保险公司代理人刘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晚约9点,原告下晚自习回到寝室,当时秦志伟与张建东在生气,秦志伟用刀将张建东刺伤,因原告劝架,被告秦志伟又用力刺中原告胸部,入住林州市临淇医院、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39天。二被告支付49300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10万元,待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再变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志伟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并非去劝架,而是在对被告实施殴打的过程中,被告反抗将原告致伤,原告虽为未成年人,但是,对故意殴打被告将产生何种后果具有认知预见能力,应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在发现张建东受伤且被告手持匕首的情况下,非但未主动报告学校,反而进一步对被告实施殴打,进行激怒被告致原告受伤,故原告对其本人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本案事故发生地为被告茶店乡一中校内,学校应尽而未尽到职责,原告等人拉帮结派,被告经常性遭到原告等人的侵害,而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被告将匕首带到学校,并藏于学校宿舍内,而学校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告诫;原告伙同他人于晚自习后,在教室门口即对被告轮番殴打,而学校却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致使原告等人变本加厉,进一步追到宿舍对被告再次殴打,从而激怒被告,导致事故的发生;学校在上学期间,对原被告未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未尽到应尽的保护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被告在原告伙同他人多次对其轮番殴打的情况下,不得已将原告致伤,应属正当防卫的范畴,且并无不当,故被告无赔偿责任,(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方保留诉权);5、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秦志伟的诉请。

被告茶店中学辩称,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九条,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学校并未有任何过错,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学校采取了积极救护措施,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在学校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的合同期限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查明,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也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应当按照医保用药方法确定,而且不承担直接损失之外的责任,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现朝、被告秦志伟均系茶店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为未成年人。2012年10月15日晚约9点,原告秦志伟回到校内寝室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秦志伟用藏在寝室内的刀刺伤原告胸部。原告入住林州市临淇医院、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9天。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受本院委托,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现朝伤残等级为八级。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01329.45元。

另查明,茶店中学在保险公司投有校园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止,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茶店中学为原告垫付费用25540元,被告秦志伟垫付243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支付医药费、检查费94575.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费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林州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保险公司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现朝、被告秦志伟系未成年人,均在茶店中学读书,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义务。原告张现朝、被告秦志伟在校寝室生气,被告秦志伟用藏在寝室内的刀将原告刺伤,茶店中学未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张现朝、被告秦志伟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茶店中学承担责任的80%,被告秦志伟承担责任的1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检查费94575.52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39天=2711.73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餐饮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30%=45149.64元、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鉴定费700元、至于原告的补课教育费,因原告受伤不能到校学习,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个月36275元/年÷2=18137.5元。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上述损失共计186834.39元,因茶店中学投有校方责任保险,故人寿保险公司林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茶店中学已赔偿原告的费用25540元,原告在获得人寿保险公司林州分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秦志伟多付原告的5616.56元在庭审时表示保留诉权,对其多付原告的款项被告秦志伟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149467.51元;

二、被告秦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18683.44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秦志伟负担200元,被告茶店中学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赵媛媛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