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相林不服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7:09:07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林行初字第3号 |
原告郭相林,男,1952年12月22日生,农民,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朝军,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朝正,男,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学昌。 委托代理人(全权)李斌。 第三人郭林昌,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郭相林不服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4月9日向第三人郭林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军、郭朝正,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斌,第三人郭林昌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临政土权字(2012)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争议宅基地位于临淇镇政府以东、原电影院围墙以南,东至郭相林西屋外墙,南至胡同,西至道路,此处原有一条西北东南向水渠,至现状胡同向北直行,后因建房被占用。经现场勘丈,争议宅基地总面积383.44平方米(折合0.58亩)。郭相林于1981年,1986年依法取得两处合计0.3275亩宅基地,并经村委会最终调整安排到电影院南,其中争议宅基地以东郭相林现住宅基地面积0.57亩,已经超出原批准面积0.2425亩。本案争议宅基地0.58亩,系占用原王为山所批宅基地、原郭相林所批宅基地部分,郭相林经大队调整安排后占用的宅基地及村集体土地四部分形成,该宅基地1991年建成堂屋,1994年建成东屋,并由郭林昌在此居住至2004年。九十年代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郭林昌和郭相林以各自居住使用范围,按弟兄三人名义缴纳有偿使用费。另外245平方米尽管以郭祥永名义缴纳,但并未实际涉及郭祥永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争议宅基地权属与郭祥永无直接关联。该决定书认为,根据村镇建设及土地管理有关规定,郭相林应依法取得0.3275亩宅基地使用权,但其现居宅基地面积已经超出。郭林昌原居住使用的争议宅基地是通过转让、占用郭相林部分宅基地及村集体土地形成的,并未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但是两人均在九十年宅基地有偿使用时按各自占地使用范围缴纳了有偿使用费,且未涉及郭祥永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35条,《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应用解释的通知》第1条第4款第2项之规定,决定本案争议的383.44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归郭林昌。 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1、郭相林宅基地批示;2、临淇大队(临淇村委会)调整证明;3、王松山宅基地批示;4、王为山宅基地批示;5、临淇镇区1984年现状图;6、争议土地勘测图;7、询问徐启根笔录;8、2009年7月9日及8月26日询问王松山笔录;9、询问王卫山笔录;10、询问申玉林笔录。上述1至10号证据证明目前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所使用、占用相应宅基地的现状问题;11、1986年3月王松山与郭林昌换契文约;12、郭林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手册;13、临淇村1992年宅基地有偿使用费计算表;14、被告临发(2003)33号文件;15、争议双方询问笔录(2009年7月27日询问郭相林笔录、2008年7月8日询问郭林昌笔录及2008年9月18日被告方与郭相林的谈话笔录);16、询问郭祥永笔录;17、2012年5月28日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8、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临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19、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11至19号证据证明被告方已经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宅基地有偿使用手册等书证和调查取证笔录、依法确认本案争议土地归第三人使用。(二)、1、2012年11月13日被告处理决定审核意见表;2、2012年5月29日听证笔录;3、被告关于郭相林与郭林昌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案件的调查报告;4、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集体决策笔录及签到表;5、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6、临淇镇人民政府临政土权字(2012)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原告郭相林诉称,2010年3月30日临淇镇人民政府作出土权字(2009)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将我经合法手续批得的宅基地擅自确权归第三人郭林昌使用。我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处理决定。后我与第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责令临淇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于2011年5月17日,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二次处理决定书,我不服,特诉请撤销,1、我拥有该宅基地合法用地手续,第三人无任何用地手续及合法证据。1981年我申请经批准取得宅基地0.1575亩,已建有未成根基,83年因大队统一规划,经双方多次协商,将我的宅基地重新安排到原电影院后、水渠以北,现争议宅地处,并颁发《临淇大队处理建房问题备查卡片》,以示虽超批示面积但经过处理,该宅基地东西长37米多,由水渠自东南向西北通过,东头南北长、西头南北短呈梯形状,并不规整。直到89年水渠报废。1984年我靠东边盖成房屋,西边是厕所。1986年元月,我经申请获得批准,同意我使用斜渠南边的三角形宅基地,东西长23米、南北长10米,并给我颁发了第85号《临淇村房基地使用证》,整个院落才显方整,这才形成了争议宅院的现状。我拥有争议宅院的合法用地手续,对此被告也予以确认。2、第三人主张确权的理由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争议宅基地毫无关联,无理无据,属胡搅蛮缠。被告自己证明交换的宅地与争议宅地毫无关联,却据此又作为确权给第三人的证据。这是自相矛盾的。3、争议宅基地形成,与王为山无任何关系,完全是我依法取得的,被告认定权属基本清楚,更与郭林昌毫无关系。处理决定书认为:“郭相林于1981年,1986年依法取得两处合计0.3275亩宅基地,并经村委会最终安排到电影院南,其中争议宅基地以东郭相林现住宅基地面积0.57亩,已经超出原批示面积0.2425亩。本案争议宅基地0.58亩,系占用原王为山所批宅基地、原郭相林所批宅基地部分、郭相林经大队调整安排后占用的宅基地及村集体土地四部分形式。”这完全是不负责的信口开河!1986年我又申请批得三角形宅基地,四至清楚。该争议宅基地就是我告86年元月取得的三角形宅基地、83年经大队安排的宅基地和村集体土地(即水渠)构成。4、被告确权无任何职权依据和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滥用职权。被告依照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35条,第35条是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言的,第五章才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滥用法律法规、张冠李戴,将农村集体土地当成国有土地。并作出经“集体研究”的决定。确权规定第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被告违反确权程序进行确权,直接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我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临政土权字(2012)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保护我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2、依法判决被告给我造成的损害给予经济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郭相林房基地使用证、证明争议的宅院水渠两边三角形部分地是原告合法取得的;2、1981年郭相林宅基地批示,证明原告房基地是合法取得的;3、1983年临淇大队处理建房问题备查卡片,证明现在争议的宅院渠北部分也是原告合法取得的;4、临淇村郭相林与第三人争议地方的现场图;5、郭林昌于2008年7月18日向临淇镇政府提交的确权申请书,证明郭林昌当时说与王松山交换宅基地在渠北,现在又说在渠南。 被告临淇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处理程序正确。2、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经现场勘丈,争议宅基地北部东西17.27米,南北18.61米,南部东西12米,南北5.17米,总面积383.44平方米(折合0.58亩)1981年4月3日,郭相林经批准取得宅基地0.1575亩,并在1983年左右经临淇大队调整安排到原电影院后水渠以北,东至原电影院墙外齐,西至渠外,南至渠边。1985年2月,王为山、王松山经批准各自取得宅基地,王为山经批准取得宅基地0.216亩,南北12米,东西12米。1986年1月,郭相林经批准又取得宅基地0.17亩。以上事实由郭相林宅基地批示(1号证据)、大队调整证明(2号证据),王松山宅基地批示(3号证据)、王为山宅基地批示(4号证据)、临淇镇区1984年现状图(5号证据)、争议土地勘测图(6号证据)及徐启根询问笔录(7号证据)、王松山询问笔录(8号证据)、王卫山询问笔录(9号证据)、申玉林询问笔录(10号证据)证明。1986年3月王松山与郭林昌签订换契文约(11号证据)、郭林昌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手册(12号证据)、临淇村1992年宅基地有偿使用费计算表(13号证据),临发(2003)33号文件(14号证据),争议双方询问笔录(15号证据)、郭祥永询问笔录(16号证据)、2012年5月28日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7号证据)证明。3、本案适用法律准确。郭林昌原居住使用的争议宅基地是通过转让、占用郭相林部分宅基地及村集体土地形成的,并未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但是两人均在九十年宅基地有偿使用时按各自占地使用范围缴纳了有偿使用费,且未涉及郭祥永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接受转让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出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争议宅基地未涉及郭祥永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该宅基地和郭相林现居宅基地在经过九十年代宅基地有偿使用处理后,应依法予以承认和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林昌述称,1、我从确权申请到行政复议,再到法院一审、二审,提出了四点主张。(1)、房屋是我所建。我将另行起诉。(2)、我宅院原水渠以南部分是与王松山交换取得。(3)、我宅院以北部分是占用集体闲散地。而郭相林1983年处理建房问题备查卡片上包含此部分,此卡片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客观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我的整个宅院,1988年得到了政府勘丈登记,1993年颁发了宅基地有偿使用手册,此属法定证据。由于我的这些证据确实充分。上述四点主张从临淇镇政府一直到中院都得到了确认。而郭相林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或提供伪证。且与其提供的半面图、申诉书、诉状等相互矛盾,不予采信,他的主张全部被否决。2、安阳中院要求:临淇镇政府应对争议土地是否涉及郭相永的合法权益及郭相永是否主张权利进行调查。中院的判决清楚表明我的宅院与郭相永有关系,完全排除了与郭相林没有任何关系。我大哥郭相永明确表示宅基地与他有任何关系,放弃一切权利。事实上和多方证明,原本就是两家宅基地。宅基地有偿使用时是按三户交费。平均每户245㎡。使用手册上,我没有东至,原告没有西至,各自交纳了245㎡使用费,并且我也把郭相永名下的245㎡使用费一并交纳。我占用了郭相永名下的约110多㎡(除水渠以外),郭相林占用了约130多㎡。3、郭相林自知理亏,提供伪证、编造谎言,歪曲事实。原告1983年的处理建房问题备查卡片属伪证早已被法院否决。原告的三角形批示,提供的图证和笔录都是在侯贵启房后,现在的诉状中又移到了我院中。关于我宅院水渠以南部分,原告2003年提供临淇镇政府的申诉书中承认是我与王松山交换所得。而2009年7月27日的原告调查笔录否定了前述,改口说是王松山之父王秃把王松山的批示给原告,原告又与王为山之父王新启交换到此。作为健在的当事人王松山和王为山却没有承认,而把已过逝的王秃和王新启死无对证的招出来,真是用心良苦。此诉状中再次否定了前述,原告把三角形从侯贵启房后搬到了我宅院中。4、原告的诉状对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和土地登记等概念与程序故意混淆颠倒。看似无知,实则是揣着明白装糊涂。更加证明是故意捣乱,当然也是注定失败的。我的宅基地有偿使用手册上是临淇镇人民政府的落款和村委会的印章,属法定证据,临淇镇政府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04年郭相林向林州市法院临淇法庭提供的争议宅基地的现状图,证明争议宅基地是第三人的;2、2003年现状图,证明是临淇镇政府在处理第三人与原告纠纷时绘的现场图;3、郭相林2003年向临淇镇政府提交的申请书,证明郭相林承认宅基地是第三人和他人交换的,房子是第三人建的;4、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法执二字第34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郭相林侵占了第三人的权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一)组1至19号证据,(二)组1至6号证据,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被告与第三人有异议,且本院生效的(2010)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认定该2号证据填写项目不全且无存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1、2、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3号证据,由于原告否认是其提交给被告临淇镇政府的,对其真实性没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第三人共兄弟三人,案外人郭祥永为老大,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原告郭相林为老二,第三人郭林昌系老三。 (二)、被告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临政土权字(2012)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争议宅基地位于临淇镇政府以东、原电影院围墙以南,东至郭相林西屋外墙,南至胡同,西至道路,此处原有一条西北东南向水渠,至现状胡同向北直行,后因建房被占用。经现场勘丈,争议宅基地总面积383.44平方米(折合0.58亩)。宅基地以东院落北至原电影院南墙,东至栗拴生等农户,南至胡同,西至争议宅基地东墙,面积379.64平方米(折合0.57亩)。以上两项合计763.08平方米(折合1.15亩,含原水渠占地)。1981年4月3日,郭相林经批准取得宅基地0.1575亩,并在1983年左右经临淇大队调整安排到原电影院后水渠以北,东至原电影院墙外齐,西至渠外,南至渠边。1985年2月,王为山经批准取得宅基地0.216亩,安排在现李贵喜家北,原电影院后水渠以南;王松山经批准取得宅基地0.27亩,位于现在王为山住所处。1986年1月,郭相林经批准又取得宅基地0.17亩,位于原电影院水渠以南,原王为山所批宅基地位置以东,形状为三角形。1986年3月,王松山与郭林昌签订换契文约,王松山将所占用的原王为山所批宅基地与郭林昌购买的原王贵全旧宅进行了交换。1991年至1993年,农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政策,争议宅基地和以东院落按实际各自占用范围,以郭祥永、郭相林、郭林昌三人名义进行处理并交纳有偿使用费,其中登记为郭林昌的《临淇镇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手册》宅基地交费面积为245平方米;登记为郭相林的《临淇镇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手册》宅基地交费面积为245平方米;另外245平方米尽管以郭祥永名义缴纳,但并未实际涉及郭祥永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争议宅基地权属与郭祥永无直接关联。本案争议宅基地1991年建成堂屋五间,1994年建成东屋三间,郭林昌在此居住至2004年,后因纠纷迁出。该决定书认为郭相林应依法取得0.3275亩宅基地使用权,但其现居宅基地面积已经超出。郭林昌原居住使用的争议宅基地是通过转让、占用郭相林部分宅基地及村集体土地形成的,并未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但是两人均按各自占地使用范围缴纳了有偿使用费,争议宅基地未涉及郭祥永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该决定书决定本案争议的383.44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归郭林昌。郭相林不服上述决定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林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上述(2012)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三)、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判决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害给予经济赔偿。庭审中,原告诉述被告侵犯了其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及车船交通费22万元。被告辩解其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交其主张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临淇镇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上述临政土权字(2012)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由于被告认为其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主张其理由成立,应属举证不能,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临政土权字(2012)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郭相林要求被告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华 审判员 赵银昌 审判员 曲晓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美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