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全根诉林州市东岗镇武家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6:52:31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民三初字第9号 |
原告常全根,男,1961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东岗镇武家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武家水村。 负责人杨旺山。 原告常全根诉被告林州市东岗镇武家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德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东岗镇武家水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全根诉称,原告是林州市东岗镇武家水村第16小组村民,经林州市人民政府发给承包土地使用证,对3.6亩承包地进行依法经营,现有与武家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证实,还有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2001年本人将户口迁移至林州市姚村镇西张村居住生活,但没有取得口粮田土地。被告从2003年起将原告的3.6亩承包地无理收归村委会经营,非法剥夺了原告合法经营权利,致使原告丧失了土地承包权。多年来无数次的找被告讨还土地经营权,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3.6亩和承包经营权及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款一卡通手册一份;2、判令被告将扣发原告的2003年至2012年国家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直补款给付原告,给付标准依据河南省2003年至2012年逐年标准进行计算该多少补多少及损失的大柿树16棵的损失约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非法剥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造成经济损失400元/亩年×3.6亩×10年=14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林州市东岗镇武家水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全根原系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武家水村村民,原告常全根系户主,家庭成员有原告之妻曹记英,长女常建丽(1983年7月15日生)、二女常见伟(1988年8月29日生)、长子常朝伟(1990年2月5日生)。2001年2月10日,原告常全根及其妻子曹记英、长子常朝伟将户籍迁入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管辖,即林州市姚村镇西张村一区146号。 1998年3月10日,林州市东岗镇武家水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户主为常全根的承包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承包方的地块、类别、面积、四邻及附属物即地名西庄,类别1类,面积0.4亩,四邻为东至水沟2尺、北至水沟1米路、南至(牛)秋山、北至(牛)合生;地名岳家坟,类别2类,面积0.45亩,四邻为东至岸边、西至地边1米路、南至(王)保林、北至(常)元贵;地名艮付二亩地,类别2类,面积0.4亩,四邻为东至岸边、西至岸跟1米路、南至岸边、北至(常)计山;地名场南地,类别3类,面积0.5亩,四邻为东至岸跟、西至岸头1米路、南(常)李柱、北至(常)秋喜;地名沙家坡大地,类别3类,面积0.2亩,四邻为东至岸根、西至地边1米路、南至(常)才书、北至(牛)书德;地名河西岸,类别3类,面积0.6亩,四邻为东至岸边、西至岸边1米路、南至(牛)从喜、北至地头;地名交泥岭,类别3类,面积0.45亩,南二块、北二块半;地名石灰窑,类别3类,面积0.5亩,四邻为东至岸边、西至岸跟、南至南头、北至北头;地名常家坟地,类别2类,面积0.1亩,四邻为东至岸根、西至岸边1米路、南至(牛)永红、北至地边;其承包土地经营期限自1998年3月10日至2028年3月10日;发包方有权依法依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有义务保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承包方有权对承包土地拥有自主经营权、产品处理权和收益权,有义务按时交纳法定的税费等权利义务;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可采取双方协商,村内调整解决,调解无效时,可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不服的,可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1998年3月10日,经被告林州市东岗镇武家水村村民委会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3年被告林州市东岗镇武家水村村委会收回原告常全根作为户主的全部承包土地;原告常全根迁入林州市姚村镇西张村后未分得土地(责任田)。自1996年至2002年原告常全根均向被告林州市东岗镇武家水村村委会交纳了相关税费。 另查明,原告常全根申请撤回起诉状中第2项请求判令被告将扣发原告的2003年至2012年国家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直补款给付原告,给付标准依据河南省2003年至2012年逐年标准进行计算该多少补多少及损失的大柿树16棵的损失约1000元和第3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非法剥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造成经济损失400元/亩年×3.6亩×10年=14400元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薄两份、常全根身份证两份、林州市姚村镇西张村证明两份、税费收据7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以及原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东岗镇武家水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户主为常全根的承包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内,原告常全根及其妻子曹记英、长子常朝伟于2001年2月10日将户籍迁入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管辖,即林州市姚村镇西张村一区146号,应当保留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和第3项起诉的请求,属于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
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东岗镇武家水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返还原告常全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3.6亩土地,并协助为原告常全根办理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款一卡通手册一份。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常全根负担100元,被告武家水村委会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勇 审 判 员 赵媛媛 人民陪审员 郭致远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