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长法、石用山诉孙用昌、郭红卫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7:06:21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民三初字第66号 |
原告郭长法,男,汉族,1945年8月2日生。 原告石用山,男,汉族,1955年9月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万里,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锋,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用昌,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卫,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长法、石用山诉被告孙用昌、郭红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法、石用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锋、被告孙用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明、被告郭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长法、石用山诉称,二原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12日承包了二被告在山西省平顺县苤兰岩乡库皎村细矿场场地爆破、装运、平整工程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给付二被告合同履约金30万元,因甲方进场工程延期将履约金在2009年4月30日退还。后又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履约金30万元,2009年4月30日退还。两次合同履约金共计60万元。当履约金到期后,原告要求退还,但二被告一再推辞。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合同履约金共计60万元,从2009年5月1日起计息,月息2分,直至2009年11月份进场为止。但至今即未让原告进场,也未偿还借款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60万元及利息57.6万元。 被告孙用昌书面答辩称,2008年期间以在振林办事处工作的郭红卫为主,我作为投资者承包了长治市“天波硅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平顺开发细选矿场场地爆破平整工程。期间郭长法、石用山经人介绍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分包了该工程部分项目,按照承包工程口头协议和惯例,郭长法、石用山为工程履约交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因当时工程法人系郭红卫,所以郭长法、石用山与郭红卫草拟了一份工程款收据,因我是工程的投资者,所以郭红卫让我在该协议后面也签了字,说明我是知道该工程有郭长法、石用山的承包份额。尔后他们将款子打到了郭红卫的帐户上了,因工程都是郭红卫在抓,具体此款怎么用,用在哪里我都一无所知。后由于长治市天波硅公司环保手续迟迟办不下来,工程一再延误,2009年9月份郭红卫无力再将工程进行下去,所以将工程的法人资格由“中国西部建设集团公司”负责人郭吉昌的主持下变更成了我,当时讲明变更法人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前法人郭红卫承担,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我来承担,且所有的帐我们都清算完毕,我和郭红卫没任何的债权和债务纠纷。据此我想说的是郭长法、石用山因分包工程所交的履约金是交与了该工程原法人郭红卫,理应向郭红卫索要,前法人郭红卫确实也收到分包工程的60万元履约金,按合同法规定,郭红卫在无法履行合同协议时,应如数归还对方的欠款。另外我还想进一步说明的是关于钱的事,2011年冬天元月份的时候在我家算过账,当时在场的有郭红卫、石用山、郭长法、介绍人张宝生、李庆林、李宝福、王平还有石用山的妻子和其他好几个人在场,讲明郭红卫其中的45万元还了以前的债务,另外的15万元很多年前的债务也归还了我,这些都得到郭长法、石用山的认可,石用山的妻子也承认以上算帐的结果。所以现在提出我欠他们工程履约金是毫无道理的,也是无稽之谈。我还记得当时所有在场的人都讲明帐全部清了,所以我个人认为现在原告之所以提出此事是借题发挥、乘人之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郭红卫口头答辩称,1、原告不应起诉郭红卫为被告。2008年11月份,中国西部建设集团委托郭红卫为长治天波硅项目部负责人,在2009年项目部负责人变更为孙用昌,所以60万元的保证金不应由郭红卫承担。事实上60万元的保证金存放在长治天波硅公司,长治天波硅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中国西部建设集团长治天波硅项目部是承建方;2、我愿意协助原告向山西省长治天波硅有限公司追要保证金60万元,该公司出具的保证金60万元的收据在孙用昌手中。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承包了二被告在山西省平顺县苤兰岩乡库皎村细选矿场场地工程,原告石用山为顺利入场,分别于2009年3月12日以合同协议履约金为由,向被告郭红卫、孙用昌交纳现金30万元;于2009年3月26日以合同爆破履约金为由,向被告郭红卫、孙用昌交纳现金30万元。后因未入场,在见证人张保生的见证下,经原告石用山和被告郭红卫、孙用昌双方协商,在2009年8月24日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承包方石用山的合同履约金60万元从2009年5月1日起计息,月息2分,计息截止日期直至11月工程进场为止。至今二被告未让原告进场,也未偿还60万元以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二份、贷款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用昌、郭红卫以将山西省平顺县细选矿场场地爆破、平整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为由,分两次共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60万元,后因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又签订贷款协议,将履约金60万元转为贷款,被告孙用昌、郭红卫和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且可以自行约定利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对逾期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孙用昌辩称其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郭红卫辩称利息应只计算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1月期间的意见,因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无法实现对违约者的惩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用昌、郭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用山、郭长法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按约定利息计算,2009年12月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长法、石用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4元,由被告孙用昌、郭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赵媛媛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