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春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莫绍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6:49:27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林民初字第119号 |
原告安阳市春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林州市太行路与红旗渠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爱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军, 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绍琳,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恒吉,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生。 原告安阳市春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莫绍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恒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陈俊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勇,第三人杨恒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春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莫绍琳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时约定时间为一年,月息2分,并用瓦窑街东段路北6号房产和瓦窑街8号营业房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内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借款,但被告总以为多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537600元及起诉之日至被告全部给清之日的利息,并对抵押房产拍卖予以优先偿还;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的借款已经在借款到期后,由被告延长了还款期限,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合议庭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绍琳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时间为一年,月息二分。但由于经济大气候影响,市场疲软,资金十分紧张,故被告请求延期到2014年8月4日前还清本息,该请求得到了原告委托代理催收该笔借款的杨恒吉(系原告的员工,负责全权处理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宜)的准许。该笔借款的抵押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准许延期还款的证明,第三人杨恒吉提供的负责全权处理被告莫绍琳欠款事宜的证明、在原告公司任职的工作计划提纲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莫绍琳向原告安阳市春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一百万是事实,但是在还款到期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全权处理此事宜的本案第三人杨恒吉请求准许到2014年8月4日前还清借款,得到了本案第三人杨恒吉的准许。由于第三人杨恒吉是全权处理被告欠款事宜的代理人,故其所做出的准许延期还款的表示即为原告意思的表示。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因已经延期,未到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春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太增 审判员 赵媛媛 审判员 张长勇 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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