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洪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13
杨正洪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7:03:50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正洪,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俊峰、司倩超。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 [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洪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洪及其辩护人杨俊峰、司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年底,被告人杨正洪作为驻马店市金泰医药公司的基药代理,为了在新蔡县拓展业务,向新蔡县卫生局局长梅俊寻求帮助,送给梅X1万元人民币;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正洪为把业务拓展到新蔡县县直医院,再次向梅X送予2万元人民币。

二、2012年6月份至今,被告人杨正洪作为驻马店市金泰医药公司的基药代理,在药品销售过程中,为拓展业务,向新蔡县龙口卫生院院长李XX(另案处理)送予药品回扣1万元人民币;向新蔡县涧头卫生院院长钟XX送予药品回扣28000元人民币;向新蔡县练村卫生院院长马XX送予药品回扣26485元人民币;向新蔡县黄楼卫生院院长魏XX送予药品回扣4200元人民币;向新蔡县孙召卫生院院长马XX送予药品回扣22100元人民币。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正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正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杨正洪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在检察机关2013年3月7日上午8时29分至9点11分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在接受新蔡县检察院询问时就全部供述了自己行贿行为。而本案的立案的时间也是在2013年3月7日;二、被告人杨正洪在侦查阶段主动退8万元人民币。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杨正洪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的情节,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年底,被告人杨正洪作为驻马店市金泰医药公司的基药代理,为了在新蔡县拓展业务,让新蔡县卫生局局长梅X提供帮助,送给梅X1万元人民币;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正洪为把业务拓展到新蔡县县直医院,再次送给梅X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正洪供述,为了扩大在新蔡县的销售市场和进驻新蔡县县直医院,想让新蔡县卫生局局长梅X帮忙,在2011年年底到梅X办公室给其送1万元;2013年春节前,给梅X送2万元。

2、证人梅X证言,在2011年年底,杨正洪为了扩大在新蔡县的销售市场,到他办公室给他送1万元;2013年春节前,杨正洪又到他办公室,说想把业务开展到县里来,给他送2万元。送的这3万元钱都让他交给卫生局财务室高X了。

3、证人高X证言,2012年春节前,梅X交给他1万元,说是一个药商给的,让他先收着,回头退给人家;2013年春节前。梅X又给他2万元,说还是那个药商给的,让他把钱收着,连同去年的一起开一张票,把票给他。

二、2012年6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杨正洪作为驻马店市金泰医药公司的基药代理,在药品销售过程中,为拓展业务,向新蔡县龙口卫生院院长李XX(另案处理)送予药品回扣1万元人民币;向新蔡县涧头卫生院院长钟XX(另案处理)送予药品回扣28000元人民币;向新蔡县练村卫生院院长马XX(另案处理)送予药品回扣26485元人民币;向新蔡县黄楼卫生院院长魏XX(另案处理)送予药品回扣4200元人民币;向新蔡县孙召卫生院院长马XX(另案处理)送予药品回扣221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正洪供述,2012年6月份以后,他为了扩大销路,向其代理的药品厂家争取了优惠,他以金泰医药公司的名义推销药品,把这些优惠他给各乡镇卫生院回扣,他代理的十几种基药,回扣标准不同,根据各个医院的进药情况,他给他们相对应的回扣。共给新蔡县龙口卫生院院长李XX药品回扣1万元人民币;给新蔡县涧头卫生院院长钟XX药品回扣28000元人民币;给新蔡县练村卫生院院长马XX药品回扣26485元人民币;给新蔡县黄楼卫生院院长魏XX药品回扣4200元人民币;给新蔡县孙召卫生院院长马XX药品回扣22100元人民币。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言,2012年12月份,他从河南省基本药物采购招标网上采购杨正洪代理的药品,杨正洪给了他1万元的回扣。

(2)证人钟XX证言,从2012年7月至2013年春节前,他从网上采购杨正洪代理的药品,杨正洪四次共给他回扣28000元。

(3)证人马XX证言,2012年杨正洪到金泰医药公司以后,因为他购买杨正洪代理的药品,杨正洪给了他2万多元的回扣。

(4)证人魏XX证言,杨正洪找他推销药品,两次给他回扣4200元。  

(5)证人马XX证言,2012年下半年,杨正洪在驻马店市金泰医药公司代理基本药物,他们医院从网上采购杨正洪代理的药品,杨正洪四次共给他22100元回扣。

(6)证人夏XX证言,2013年3月5日,杨正洪给她丈夫马XX送过6000元现金。

(7)证人张XX证言,杨正洪不是金泰医药公司的员工,是其公司职工杨XX的叔叔,杨XX代理的十几种基药挂靠在金泰医药公司名下,杨XX向单位交管理费。

(8)证人杨XX证言,杨正洪是他叔叔,不是金泰医药公司的人,杨正洪以他的名字代理药品,上交公司管理费显示的都是他的名字。杨正洪的购销都是自己负责,自负盈亏,公司只收管理费。

3、书证

(1)驻马店市金泰药业的出库清单、发票、记账凭证以及涉案各卫生院的报账单,记载了杨正洪向涉案卫生院销售药品的具体情况。

(2)新蔡县人民政府新政任[2007]4号文件,记载了梅X于2007年12月10日任新蔡县卫生局局长。

(3)新蔡县卫生局新卫字(2007)46号文件,记载了钟XX于2007年8月22日任涧头中心卫生院院长。

(4)新蔡县卫生局新卫字(2007)35号文件,记载了李XX、马XX分别于2007年6月24日以副院长的身份主持龙口、孙召卫生院的工作。

(5)新蔡县卫生局新卫人字(1995)14号文件,记载了魏XX于1995年8月21日任黄楼卫生院院长。

(6)新蔡县卫生局会议记录,记载了经新蔡县卫生局党组研究决定,马XX于2011年9月6日到练村卫生院主持工作至案发前。

(7)中共新蔡县委组织部新组文[2012]56号文件,记载了2012年11月9日任命李XX任龙口卫生院院长,任命钟XX任涧头中心卫生院院长,任命马XX任孙召卫生院院长,任命魏XX任黄楼卫生院院长。

(8)户籍证明,证明杨正洪出生于1965年7月13日。

4、视听资料,证明了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情景。

另查明,2013年3月6日、7日,杨正洪在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没有对其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行为,并在侦查机关将其准备付给各卫生院的药品回扣款8万元退给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蔡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记载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7日决定对杨正洪涉嫌行贿犯罪一案立案侦查。

2、新蔡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3月6日、7日询问杨正洪的笔录,记载了杨正洪在新蔡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之前已经如实交代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

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龚XX、董XX出具的归案经过,记载了2013年3月6日、7日询问杨正洪,杨正洪供述了给各乡镇卫生院药品回扣的情况。

4、新蔡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款收据,记载了杨正洪退出行贿款8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洪在销售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120785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正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出行贿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杨正洪在检察机关2013年3月7日上午8时29分至9点11分的询问笔录中,已经全部供述了自己的行贿行为,检察机关根据其供述才对其做出立案决定,因此,杨正洪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正洪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张俊芝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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