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存书诉赵广都、赵许庆、赵保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7:03:43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民三初字第101号 |
原告赵存书,男,汉族,1958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广都,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 被告赵许庆,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生。 被告赵广都、赵许庆共同委托代理人曲中太,河南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书,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生。 原告赵存书诉被告赵广都、赵许庆、赵保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宇、被告赵广都、被告赵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中太、被告赵保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三被告在林州市横水镇南屯村进行阳光佳园住宅楼开发,原告承包该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同三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3495916.8元,同时约定了余款及保修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而三被告未如期付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3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广都辩称:1.工程未经验收,原告至今未交钥匙,违法出售;2.原告未按约定、按时履行合同,原告应缴税金50000元,墙球未上漆,玻璃塑钢窗户未按图纸施工,李凯工资未付,质保金应扣下;3.协议不能作为欠款依据;4.欠款数额不准确,实为810000元; 被告赵许庆答辩同上; 被告赵保书辩称,希望贵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三被告以合伙的方式,开发林州市横水镇南屯村阳光佳园住宅楼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并组织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8月11日经结算,建筑面积为5462.37㎡,一次性包价为640元/㎡,工程总造价为3495916.8元,除5%工程保修金外的工程余款应在三个月内付清,对5%的工程保修金应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截止2013年7月18日,三被告仍欠原告工程余款1164988元。 上述事实,由结算协议书一份,对账单一份、今收到条两份、甲方承接乙方工程款明细表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三被告开发的林州市横水镇阳光佳园住宅楼工程,并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三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同三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此请求按照该结算协议结算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赵广都、赵许庆辨称协议不能做为欠款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包施工的林州市阳光佳园住宅楼工程竣工后虽未经验收,但做为发包人的三被告已将房屋已部分出售并使用,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被告赵广都、赵许庆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广都、赵许庆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按时履行合同,因双方有结算协议,故该辨称本院不予采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有具体规定,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广都、赵许庆、赵保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64988元及利息(其中990192.16元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174795.84元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赵存书负担1215元,被告赵广都、赵许庆、赵保书负担15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