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明生诉林州市横水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6:45:31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民三初字第36号 |
原告朱明生,男,汉族,1952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横水供销社,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桥东村。 法定代表人贾俊林,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龙福,男,汉族,1952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西赵村110号 委托代理人吕志勇,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城关镇市社东巷28号3单元301号。 原告朱明生诉被告林州市横水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生及诉讼代理人李凯明,被告林州市横水供销社其诉讼代理人刘龙福、吕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生诉称,1970年5月原告在林州市横水镇供销社参加工作,后被分配到林州市横水镇东赵村分店工作。1995年4月27日,原告从东赵分店骑摩托车到横水镇供销社仓库提货,但因库存商品不全,原告只好又骑摩托车到安阳县科泉进货。从科泉沿安林路返回到横水镇乔家屯村时,被对面急驰而来的一辆摩托车撞翻,致原告头部、腿部等处严重受伤,被送往横水镇卫生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前往郑州、北京等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用30000余元,原告至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解决医疗费、安排工作等问题,但被告一直拖着不予解决,被告只是象征性的支付给原告3000元,但这岂能解家庭生活之需?因长期得不到合理解决,原告也不能正常的参加工作,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困难。这些年来,林州市横水镇供销社既未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也没有对原告的切实情况做出合理的处理。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006年11月13日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林劳仲不字(2006)第0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150000元;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款48000元;3、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交费标准按照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规定执行)。 被告林州市横水供销社辩称,1、原告以劳动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且原告1995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06年11月13日林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2006)林老仲不字第0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时隔11年之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认为1995年4月27日发生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应在事发后60日的法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事隔11年之久,2006年11月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原告依据(2006)林劳仲不字第0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呈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请。2、原告的伤情,不能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未经社内批准,违章驾驶摩托车到安阳县科泉村购置卷烟,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未经社内领导批准,违反社内规定而不顾,擅自无证违章驾驶摩托车到安阳县科泉村购置卷烟,在返回行使至横水镇乔家屯途中被急驶而来的一辆摩托车撞翻,致使身负重伤,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同时违反《烟草专买法条例》的规定,法律不予保护,据此原告受伤与供销社无关,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3、事发后,林州市供销社,横水供销社领导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于1999年5月27日,经原告同意一次性照顾原告救助款3000元,互不纠缠协议,三方签字生效。2007年前后原告违法不顾,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林州市法院受理后,主审法官刘义力多次与供销社协商,横水供销社再次出于人道主义于2010年2月28日再次给原告解决,个人滞后补缴养老保险费:16358.16元,3230.64元,544.90元,三笔共计20133.76元。综上,原告受伤致残,于供销社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70年5月原告开始在被告横水供销社上班, 1995年4月27日原告朱明生驾驶摩托车在安林公路乔家屯村路段和横水镇马店村李俊贤所驾摩托车相撞,双方均受伤,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林州市供销社、横水供销社和原告三方于1999年5月27日达成协议,即一次性照顾朱明生生活补助叁仟元,本店在经营承包时,同样条件可以优先照顾,以后互不纠缠。后原告与2006年11月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林劳仲不字(2006)第0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法院撤回了起诉。2010年被告给原告滞后补缴养老保险费三笔,共计20133.7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6日单方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林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关于横水供销社职工朱明生摩托车事故的处理意见》协议一份、个人滞后补缴单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995年4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事隔十一年后在2006年11月13日向林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林州市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来原告向林州市法院起诉并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撤回了该起诉。到2013年2月28日原告重新起诉,未能提供存在任何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的证据,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康复治疗费等各项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明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朱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郭志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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