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树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6:58:39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83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树军,男,1964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树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杨树军与李X、魏XX、张XX等人在新蔡县宋岗乡后杨庄村委前杨庄,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树军用木棍将张XX打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树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坦白情节,并与张XX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建议判处管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杨树军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李X、魏XX等人证言,被害人张X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树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树军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熠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