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红昌诉王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6:40:58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民二初字第29号 |
原告张红昌,男。 委托代理人曹爱梅,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增玉,男。 原告张红昌诉被告王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跟我说有急事,借我15000元,约定支付利息,借期为两个月。为此,我就将15000元借给了被告,两个月后我去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向后推诿,现被告应承担利息8100元。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8100元,共计2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张红昌借给被告王增玉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红昌现款壹万伍千元,¥(15000),每月按五分息计算,借款人:王增玉,2011.7.23.”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及合法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从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的利率计算,但按月息5分的利率计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2011年9月23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增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止,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分的利率计算,但按月息5分的利率计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2011年9月23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王增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代理审判员 侯 铠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 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