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红照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6:19:26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34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照,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照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红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运车上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红照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红照乘坐西峡至南阳的客车,当客车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毛庄路段时,被告人李红照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将邻座乘客张颖颖的黑色背包剪烂,盗得一块SPB-Q7型移动电源及数据线。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SPB-Q7型移动电源及数据线价值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红照的供述;被害人张颖颖的陈述;证人李xx、张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物价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130元;西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前科;被告人李红照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红照对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运车上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红照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态度,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晓 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