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光权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6:17:43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4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光权,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权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 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8时许,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张超、李勋、张君按110指挥中心指令到南阳市百里奚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南300米处的梅梅美容美发店出警,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李光权对民警张超、张君拳打脚踢,将张超面部打伤。经鉴定,张超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光权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权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光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光权酒后到南阳市百里奚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南300米处的梅梅美容美发店闹事,店员王丽便打电话让店老板曹华琴回到店里,曹华琴与李光权理论时遭其 殴打。后曹华琴脱身向南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其被一醉汉殴打。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张超、李勋、王锐及协警张君按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达梅梅美容美发店,在欲将李光权带走调查时,李光权用拳头打在民警张超的脸上,并将张超的警服扯破,后又将在门外录像的协警张君踢倒在地。经鉴定,张超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光权与被害人张超及张君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光权的供述; 2、被害人张超的陈述; 3、被害人张君的陈述; 4、证人王x的证言; 5、证人李x的证言; 6、证人曹xx的证言; 7、证人王x的证言; 8、证人全xx的证言; 9、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4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0、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宛)公(交)鉴(酒)字[2013]0723号《血醇鉴定报告》; 11、被告人李光权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2、被告人李光权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13、被告人李光权和被害人张超、张君于2013年7月3日达成的谅解协议; 14、被害人张超和张君2013年7月3日出具的谅解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李光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权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光权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李光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考虑到被告人李光权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光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景 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晓 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