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艾明光诉张建增、程怀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57:03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民一初字第58号 |
原告艾明光,男, 1959 年10 月25 日生,汉族。 被告张建增,男,1962 年10 月18 日生,汉族。 被告程怀章,男,1963 年9 月27 日生,汉族。 原告艾明光诉被告张建增、程怀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明光、被告程怀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明光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 年11 月15日、2009 年12 月6 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6000 元,二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息3 分给付原告利息。后被告付清了原告2011年12 月15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 月16 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3 分计付;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怀章辩称,借款事实成立,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1年12月15日。 被告张建增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被告张建增、程怀章向原告艾明光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艾明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艾明光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整),经手人:程怀章、张建增。”2009年12月6日,被告张建增、程怀章向原告艾明光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艾明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艾明光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整)月息3分,二个月付一次,经手人:张建增,程怀章。”对上述借款二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1年12月15日。后原告艾明光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二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艾明光与被告张建增、程怀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5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增、程怀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艾明光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止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息3分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建增、程怀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辛璐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