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州市立信碳素有限公司诉贵州省黎平县宇通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6:36:44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民二初字第77号 |
原告林州市立信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上陶村。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保国,男,汉族,该公司财务科长。住林州市振林区闫家台村。 被告贵州省黎平县宇通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洪州镇洪州村。 法定代表人苏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林州市立信碳素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黎平县宇通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立信碳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相周、王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黎平县宇通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立信碳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碳电极销售合同(2011“林信”-销-24号)。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碳电极115.083吨,总货款978205.5元。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贵州宇通硅业货款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货款互抵、废电极作价处理后,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80910.9元。所欠货款被告在开炉后2个月内结清,如一直在不开炉的情况下,货款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提供相应11.426吨《红字发票申请单》,以便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所欠原告180910.9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和协议约定,拒不按时支付欠原告的货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910.9元及逾期支付货款损失(自欠款之日起至一审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给原告提供相应11.426吨《红字发票申请单》;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省黎平县宇通硅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碳电极销售合同(2011“林信”-销-24号)。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碳电极115.083吨,总货款978205.5元。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贵州宇通硅业货款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货款互抵、废电极作价处理后,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80910.9元。所欠货款被告在开炉后2个月内结清,如一直在不开炉的情况下,货款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提供相应11.426吨《红字发票申请单》,以便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所欠原告180910.9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碳电极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2011“林信”-销-24号)。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碳电极115.083吨,总货款978205.5元。双方于2012年2月5日就碳电极和金属硅的质量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70000元。后被告由于受市场影响,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从被告处拉回未经使用的碳电极8根17.006吨,折合货款144551元。又于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贵州宇通硅业货款结算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1、原告供货总货款为978205.5元。2、被告为原告代付运费15063.6元,3、被告金属硅抵货款504440元,4、原告从被告处拉回未经使用的碳电极8根17.006吨,折合货款144551元;以上三项合计664014.6元。第三条约定:双方确认原告供货中废电极重量按实际拉回的重量计算,即15.68吨,折合货款133280元。第四条约定,双方在货款互抵、废电极作价处理后,被告共计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80910.9元(978205.5元-664014.6元-133280元)。第五条约定,所欠货款被告在开炉后2个月内结清,如一直在不开炉的情况下,货款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必须给原告提供相应11.426吨《红字发票申请单》,以便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另查明,被告按合同须给原告提供相应11.426吨《红字发票申请单》,即增值税发票,其相应的税款计算方式为8500元/吨×11.426吨÷1.17(价税合计)×17%(税率)=1411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林信”——销——24号《碳电极销售合同》一份、2012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金属硅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一份、2012年8月25日《贵州宇通硅业货款结算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依约提供相应11.426吨《红字发票申请单》,即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黎平县宇通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立信碳素有限公司货款180910.9元及违约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18091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贵州省黎平县宇通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提供11.426吨《红字发票申请单》,逾期不提供,则给付原告相应税款14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被告贵州省黎平县宇通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咣桥 审 判 员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 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