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海明诉杨常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6:16:22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民二初字第43号 |
原告崔海明,男。 委托代理人刘献生,男,195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郊乡东街村623号。 被告杨常艳,女。 原告崔海明诉被告杨常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献生、被告杨常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农历初九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典礼,被告说我们不是合法夫妻,她不能履行夫妻义务。无奈,于2011年2月2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当天下午,被告让我一人先回家,她说把她妈送回家就回来了,但是被告把她妈送回后,就再也没回我家,我打电话她不接,我多次到被告居住地点要求她回家,但她拒绝回我家。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光说返还而不履行,我只好起诉。我与被告典礼时,被告索要彩礼48000元,另给付订婚888元、过礼666元、相家888元、摆柜888元、棉花120斤(折合人民币2160元)、回扣1691元、锁门1000元、买衣服2000元、其他4890元,共计63071元。请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307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典礼后一切生活均正常,但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感情不深,原告主要时间在外打工,我也外出打工生活,双方在年底均正常回家生活,我们于2011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完全不是属实。典礼时,我娘家陪送物品有20000元钱、8床被子,20000元钱因婆家不给生活费,两年多时间也几乎花光。请求:1、同意离婚;2、原告返还被告陪送的20000元及8床被子;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按民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典礼时,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大包款48000元、棉花120斤;被告陪送的物品有被子8条,该8条被子是被告购买的表、里加上原告给的棉花制作而成,其中有2个被套。现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林州市横水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即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大包款为48000元,该款系原告婚前给付且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以被告返还原告2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属农村礼节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陪送的8条被子的表、里及2个被套,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陪送的2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崔海明与被告杨常艳离婚; 二、 被告杨常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海明人民币26000元; 三、 原告崔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常艳8条被子相关的表、里及2个被套; 四、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代理审判员 侯 铠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小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