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龚建伟与被告董海荣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55:47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71号 |
原告龚建伟,男,汉族,。 被告董海荣,女,汉族,生于1978年。 原告龚建伟与被告董海荣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伟及被告董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12月同居十几天后分手,之后再无联系。但在2012年4月,被告起诉原告索要小孩抚养费,后经亲子鉴定证明其孩子已两岁,被告已私自给小孩起名随她姓氏并上了户口。原告得知有其女儿后,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要求探视,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甚至原告向法院支付抚养费时,被告也不让见其小孩,故请求法院判定对其女儿的探视权。另外,由于被告的故意隐瞒、欺骗伤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起名权、抚养权及探视权,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要求精神损失一万元。 被告董海荣辩称,被告从怀孕到生育小孩期间曾多次告知原告,而原告不认可其女儿,从原告出生到被告起诉两年内,原告从未看望女儿一次,也未支付抚养费。在原告不认可其女儿的情况下,被告将女儿起名、上户口,并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起名权及抚养权。原告从未要求过探视女儿董云卓,更无从说起被告拒绝原告对女儿的探视。原告可以探视女儿,但孩子跟原告不熟,为了孩子健康,不能将孩子带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十六(公历2010年1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6日女儿董云卓原告出生,双方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出现纠纷,诉至卧龙区法院,卧龙区法院 (2012)年宛龙靳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非婚生女儿董云卓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现原告为孩子探视权问题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年宛龙靳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013)宛龙执字第91号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作为董云卓的生父,要求探望董云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抚养子女的实际情况,本着方便探望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探望应以每月探视一次为宜,可在每月第二个星期六上午八时到下午十八时在小孩住处探望,在孩子同意基础上可将孩子接走并按时送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女儿董云卓系通过亲子鉴定确认的父女关系,之前原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之后也没有主动支付孩子抚养费用,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存在过错,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享有对女儿董云卓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为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第二个星期六上午八时到当日下午十八时,被告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廷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