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立信碳素有限公司诉怀化市金鑫园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05:12
林州市立信碳素有限公司诉怀化市金鑫园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0 16:35:27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林民二初字第76号

原告林州市立信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上陶村。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贵兵,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林州市太行路68号4单元402。

被告怀化市金鑫园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五强溪镇乔子坪村。

法定代表人黄有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立信碳素有限公司诉被告怀化市金鑫园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立信碳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相周、尤贵兵,被告怀化市金鑫园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立信碳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日及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碳电极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1年12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碳电极245.594吨,总货款1760585.80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怀化市金鑫园硅业货款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8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95838.44元,扣除5.506吨废电极后(折合货款39643.20元,废电极原告随时可拉回,装车由被告配合),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56195.24元。所欠货款被告在2012年第一次开炉后30天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如果2012年被告不开炉,则被告所欠原告全部货款必须在2012年12月30日前无条件付清。但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2013年4月下旬,原告得知被告已开炉生产后,又督促被告要求其尽快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提出可用金属硅冲抵原告货款。2013年4月底,原告派人带货车前往被告方装运抵账金属硅和原货款结算协议约定的归原告所有的5.506废电极。但当原告到达被告厂内后,发现归原告所有的5.506吨废电极中的4吨废电极已被被告私自低价处理,且被告又出尔反尔不让原告拉金属硅抵账。为了能尽快收回货款,在原告作出让步的前提下,双方又于2013年5月8日签订《怀化金鑫园硅业货款结算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无条件在2013年5月9日前付清原告151370.80元货款。如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原告有权按照日1%收取总货款的滞纳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2995.29元,剩余的58375.51元原告未予支付。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合同和协议约定,违背诚信经营原则,长时间故意拖延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58375.51元及逾期支付货款日1%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原告催要货款期间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怀化市金鑫园硅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可欠款数额为697.44元原告工作人员刘红梅2013年3月13日取走5万元货款,税款误差7000余元;2、原告主张催要货款期间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3万元不符合常理;3、 诉讼费应当按比例负担,不应由被告全部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及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碳电极销售合同。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碳电极245.594吨,总货款1760585.80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怀化市金鑫园硅业货款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8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95838.44元,扣除5.506吨废电极后(折合货款39643.20元,废电极原告随时可拉回,装车由被告配合),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56195.24元。所欠货款被告在2012年第一次开炉后30天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如果2012年被告不开炉,则被告所欠原告全部货款必须在2012年12月30日前无条件付清。双方又于2013年5月8日签订《怀化金鑫园硅业货款结算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无条件在2013年5月9日前付清原告151370.80元货款。如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原告有权按照日1%收取滞纳金。2013年5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支付原告货款92995.24元,给原告出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为7678.07元。

另查明,刘红梅与原告之间的销售协议中第5条约定,乙方(刘红梅)销售产品货款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回到指定账户,乙方不得直接从客户手中提取货款及其他任何费用。刘刘红梅当庭陈述,2013年3月12日将销售协议给付了被告,并在2013年3月13日收取了被告货款5万元。庭审时,原告提供因向被告催要货款发生的差旅费合计32295.3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两份、货款结算协议一份、货款结算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差旅费相关票据及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销售协议一份、协议委托函一份、证明二份、刘红梅证明及当庭证言各一份、收据一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申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单方违约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下欠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2013年3月13日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刘红梅5万元货款的意见,因刘红梅与原告之间的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刘红梅)销售产品货款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回到指定账户,乙方不得直接从客户手中提取货款及其他任何费用”,刘红梅代表原告销售给被告货物时,应当推定被告明知该约定,且该销售协议也是被告向本庭提交的,结合刘红梅当庭证言2013年3月12日将销售协议给付了被告,并在2013年3月13日领取了货款5万元,刘红梅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恶意串通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税款应予抵销问题,本院认为税款7678.07元税款应予抵销,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催要货款期间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酿成该纠纷责任在于被告,且被告代理人对该项请求3万元仅辩解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金鑫园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立信碳素有限公司货款50697.49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1%计算);

二、被告怀化市金鑫园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立信碳素有限公司催要货款的差旅费等损失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元,原告负担817元,被告怀化市金鑫园硅业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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