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明财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6:15:38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38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财,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 辩护人郭恒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 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财及辩护人郭恒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明财以3000元价格卖给邱栋冰毒9.55克;2013年1月24日凌晨5时许,公安人员在张明财住处查获毒品6包,重6.76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财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明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明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初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本身吸食毒品,其本人从事玉器生意,收入较高,不需要以贩养吸,在其家中查获的6.76克毒品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量,其量刑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下午,在南召县兆祥宾馆401房间,被告人张明财以3000元的价格将9.55克的冰毒卖给邱栋。2013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辛店高速桥下,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勤巡逻民警将形迹可疑的邱栋驾驶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查扣,并当场从车内搜出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重9.55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此包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盘查后,邱栋供出此包毒品系2013年1月19日从被告人张明财手中购买。 2013年1月24日凌晨5时许,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民警在南召县光明路福星小区将被告人张明财抓获,并在被告人张明财住处查出3种疑似毒品6包,重6.76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此3种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张明财户籍信息, 证实被告人张明财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明财无犯罪前科。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1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在张明财住宅进行搜查,搜出吸毒工具一个、疑似毒品10余克、白色塑料袋20个、电子秤2个。 (4)称重笔录,扣押张明财疑似毒品六包,共12.25克。 (5)称重笔录,扣押邱栋疑似毒品一包,共10.47克。 (6)关于张明财所携带毒品重要的情况说明,扣除塑料袋白色透明袋为6.76克。 (7)邱栋指认被扣押毒品称重情况,扣除塑料袋白色透明袋为9.55克。 (8)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经尿检,张明财、邱栋、潘姮妍呈阳性。 (9)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毒品已上缴南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10)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1月24日6时许,在其家中被抓获。 (11)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情况说明,该局针对被告人张明财提到的涉嫌人员进行调查,因无详细准确信息,故无法查找其人进行核实。 2、物证 (1)扣押清单,扣押疑似毒品6包、电子秤2个、塑料袋20个。 (2)称重笔录,扣押邱栋疑似毒品一包,共10.47克。 (3)扣押毒品的照片 (4)2013年1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干警在邱栋轿车内查扣电子秤和透明塑料袋 。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宛)公(刑)鉴(毒)字【2013】049号: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在张明财住处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鉴定人:工程师 孙阁、赵海桥 2013年1月31日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宛)公(刑)鉴(毒)字【2013】050号: 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在邱栋驾驶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中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鉴定人:工程师 孙阁、赵海桥 2013年1月31日 4、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证言,我和“张三 ”(张明财)小时候就认识,我和他及潘xx在一起吸食过毒品,有一次我给他打电话,让他帮我弄300元钱冰毒,他说帮我联系,他出事前两天夜里一点,我给他打电话要说要点毒品,他让我等着,我在南召光明路福星小区的对面等他,等了好长时间,他出来给我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我当时只有200元钱,他说不要了,我硬塞给他口袋里他走了,第二天中午,我在南召锦渊宾馆四楼的一房间,他和潘xx一起开车来了,我给他100元他不要最后扔床上了,潘xx没有给我送过毒品。 (2)证人潘xx证言,2012年夏天,我想吸毒品, 通过张濛濛认识了“张三 ”(张明财),吸食毒品有的是“张三”提供的,有的是从“张三”那里买的。2013年1月22日凌晨左右,陈秋宇给“张三”打电话,当时我在他住处,张明财给了我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大约有0.7或0.8克,让我把这包冰毒交给陈秋宇,我到南召光明路口把毒品交给了陈秋宇,因陈秋宇给张明财打电话说她带的钱不够,张明财又给我打电话说先不收钱,我就又回张明财住处了。 (3)证人邱x证言,2012年9月份开始吸食毒品,第一次是从南召县一个叫李艳那里买的,后来都是从“张三”那里买的。“张三”,真名叫张明财,贩毒人员,现在南召县光明路口福星小区租住。我和张明财关系好,我老是给张明财钱,让他帮我买毒品吸食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1月19日左右的一天,快中午的时候,我在南召县城里吃饭,张明财给我打电话,说他那儿有好冰毒,我问要不要,我就开着车去了南召县光明路口北兆祥宾馆401房间找到张明财,他给了我一包冰毒,还给我十来个分装袋,说按照300元一克价格算,共10克,我想着他要与我抵账,但他没有抵账的意思,我给了他3000元钱,后来我就走了。冰毒后来被公安查获。 4、被告人张明财供述,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的,冰毒是从南召县孙满意、李艳、王小虎、毛三、李保定那里买的,K粉、麻古、黄皮是买冰毒时送的。2011年六七月份开始贩卖毒品,主要贩卖冰毒。卖给邱栋过一次。那是在我被抓住的前几天,一天快中午的时候,我在南召县光明路口北兆祥宾馆401房间,正好我手里有包毒品,想着欠邱栋的钱还没还,就打电话给他,告诉他地点让他过来,后来没过多长时间,邱栋就直接进我的房间了,我给了他一包冰毒,还附带给了他十来个分装袋,说是10克,按三百元每克的价格算了,他接住毒品也没说啥,就算是抵账了,我记得是没给,现在时间长了我也不太确定了。我没有卖给陈秋宇毒品,不过在我被抓之前几天的夜里,她给我打电话要毒品,我让潘姮妍送过一包毒品,是他让我帮她联系的,那次我没让潘姮妍问陈秋宇要钱。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对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财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且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在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明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初犯,无犯罪前科,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另辩称的从被告人家中查获6.76克毒品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量,其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丽 审 判 员 冯 雪 松 审 判 员 李 景 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晓 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