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宽诉郝玉苍、王振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5:12
李志宽诉郝玉苍、王振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0 16:33:50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林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李志宽,男。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玉苍,男。

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华,男。

原告李志宽诉被告郝玉苍、王振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宽的委托代理人张相周,被告郝玉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峰、被告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宽诉称,2013年2月24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振华在林州市开元街道下申街村被告郝玉苍家提供劳务时,因被告提供的工作架移动,致使原告被从架上摔下受伤致残。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原告经诊断:Ⅰ.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4、额部及枕部软组织肿胀;Ⅱ.额顶部硬膜外血肿。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这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原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帮工过程中,因被告郝玉苍、王振华给原告提供的作业设施不安全,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令被告郝玉苍、王振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8万元(伤残评定后再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及其它开支均由被告负担。另原告在伤残评定作出后,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0786.93元。

被告郝玉苍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答辩人所提供的施工工具完全合格,事故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原告不按照规则使用脚手架导致;2、答辩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已将吊顶事宜承包给王振华,被害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任何关系;3、答辩人处于人道主义,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300元。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振华辩称,1、答辩人与李志宽系合伙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013年2月我听说被告郝玉苍需要装修房屋,正好我和原告都是技术工人,我便和李志宽一起商量,由我和原告两人给郝玉苍干活,郝玉苍支付的利益平分,原告当场表示同意,随后我就与原告一起到郝玉苍家开始工作。该工作项目就我和原告两人,我们两人相互配合,共同工作,希望能够尽快完成工作拿到报酬。自始至终,我和原告都是平等的协作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指挥、控制、监督等情形并且我们两人的工作内容、时间、性质都是相同的,就收入分配来说,我和原告均由郝玉苍直接支付工资,且一人一半,所以我和原告之间属于合伙人关系,并不是如原告所诉“受雇于我”故: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2、答辩人在原告受伤一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我在房间的梯子上接线(离地1.7米),原告则在离我6米左右的脚手架上做收尾工作。我正在工作的时候突然看到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下来,与此同时我赶紧从梯子上下来跑到李志宽的身边将他扶起。随后通知郝玉苍并立即将其送往林州市中心医院。由于工作用的脚手架的工具统一由郝玉苍提供的,我对原告所使用的工具的质量与性能并不了解,所以并不能预见和提前阻止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且该部分工作也是原告本人具体操作实施的,我不存在对其指挥、命令、监督的任何情形。因此,在该起事故中,我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起诉我要求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工作中是平等的协作关系,所得收益由郝玉苍平均统一支付,这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关系。对其损害结果我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郝玉苍将自家位于林州市开元街道下申街村家建房承揽给被告王振华,并提供了脚手架。被告王振华雇佣原告提供劳务。2013年2月24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 19141.30元。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安阳民心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鉴定,原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庭审时,原告提供交通费62张,合款1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志宽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郝玉苍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还主张300元用于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票据有自己保管,对此原告认可被告郝玉苍支付过该费用;被告王振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王振华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61张、户口本1份、鉴定费票据2张及当庭陈述,被告郝玉苍提交的脚手架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民心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诉前调解中心调查笔录2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郝玉苍将自家的建房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振华进行施工,并提供了脚手架,被告王振华与原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被告郝玉苍对承包人的选任上具有过失,且被告郝玉苍、王振华又采取安全措施不力,存在监督、管理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理由充分,并且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均不存在过错,理由不足,应当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疏于防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 19141.30元、误工费(2013.2.24受伤之日—2013.6.24评残之日) 120天×29054元/年(建筑业)÷365天=9552元、护理费(2013.2.24受伤日—2013.3.13出院日)17天×1人×25379元/年÷365天=11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100天(酌定)×10元/天=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 20年×7524.94元/年×20%(九级)=30099.76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3465.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玉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3465.10元的40%即29386.04元(被告郝玉苍已付2300元);

二、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3465.10元的40%即29386.04元(被告王振华已付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元,原告李志宽负担1819元,被告郝玉苍、王振华各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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