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东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林州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6:13:56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民二初字第30号 |
原告张东吉,男。 委托代理人呼旺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汤阴县政法街北2巷8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林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林州市站前街东段。 负责人郭书昌。 原告张东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林州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吉诉称,于2012年4月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就牌号为晋A80358的混凝土汽泵车为保险机动车,付款年保险费34134.3元购买被告机动车综合保险一份。被保险机动车于2012年10月1日发生碰撞事故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提出保险金赔偿要求,在被告迟迟未予理赔的情况下,现得知被告无故拒绝,原告几经征询了解被告保险条款,确信被告拒绝对原告保险金理赔违法违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承担赔偿机动车保险金、约定赔偿滞纳金及因其保险金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595853元;2、因本案诉讼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第七条保单特别约定:若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被保险人自愿采取仲裁的解决方式,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安阳仲裁委员会。原告可向安阳仲裁委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东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小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