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丽因与被告被告南阳市邮政局、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12
原告张红丽因与被告被告南阳市邮政局、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5:52:56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张红丽,女。

委托代理人马勇,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吕建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豫静,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会霖,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红丽因与被告被告南阳市邮政局(以下称南阳邮政局)、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鸿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丽、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南阳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豫静、乔艳,被告河南鸿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丽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招进被告邮政局工作至今,工作从未中断,被告邮政局下属被告河南鸿福公司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旷工为由,于2012年9月10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5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河南鸿福公司支付原告失业金13680元、带薪休假工资1678.51元、返还原告风险押金3000元,但驳回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58934.72元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25%即17804.62元。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鸿福公司支付原告失业金136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78.51元、返还原告风险押金3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58934.72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25%赔偿即17804.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邮政局辩称,邮政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河南鸿福公司职工,由该公司委派到邮政局从事劳务工作。原告要求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此基础之上的25%损失更没有依据。

被告河南鸿福公司辩称,邮政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河南鸿福公司职工,有本公司委派到邮政局从事劳务工作。原告要求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此基础之上的25%损失更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丽与被告河南鸿福公司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派遣张红丽到南阳邮政局仲景分局在储蓄生产岗位从事劳务服务工作。2011年12月1日原告张红丽与被告河南鸿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派遣张红丽到南阳邮政局从事营业岗位工作。合同签订后,河南鸿福公司派遣张红丽到南阳邮政局工作。张红丽在南阳邮政局上班至2012年6月25日,自2012年6月26日未办理请假手续一直未上班。2012年9月6日南阳邮政局根据《南阳市邮政局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张红丽退回河南鸿福公司。2012年9月17日河南鸿福公司给张红丽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张红丽无视单位劳动纪律,无故旷工,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12日河南鸿福公司委托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至张红丽家中,张红丽收下该通知,但拒绝签字。

张红丽因支付失业金、经济补偿金等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1、申请南阳邮政局、河南鸿福公司付给张红丽失业金14250元;2、申请南阳邮政局、河南鸿福公司付给张红丽经济补偿金26460元;3、请求南阳邮政局、河南鸿福公司付给张红丽双休日加班工资294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911.8元;4、请求南阳邮政局、河南鸿福公司付给张红丽带薪年休假工资3910.5元;5、请求南阳邮政局、河南鸿福公司付给张红丽6月份少发工资1162.92元;6、请求南阳邮政局退还风险押金3000元及利息;7、申请以上6项少发工资赔偿25%共20023.8元。2013年3月5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河南鸿福公司支付原告失业金13680元、带薪休假工资1678.51元、返还原告风险押金3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

在审理中,张红丽放弃补发少发工资的请求,张红丽交纳风险押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考勤薄、劳动合同、工资表、邮政局劳动纪律文件、相关资料、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丽分别于2004年10月1日、2011年12月1日与被告河南鸿福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河南鸿福公司派遣张红丽到南阳邮政局工作,张红丽与河南鸿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红丽被河南鸿福公司派遣到南阳邮政局工作,张红丽与南阳邮政局形成劳务用工关系。

张红丽于2004年10月与河南鸿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河南鸿福公司未给张红丽缴纳失业保险,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河南鸿福公司没有为张红丽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应当支付张红丽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368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

张红丽因无视单位劳动纪律,无故旷工,严重违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河南鸿福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张红丽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红丽请求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张红丽虽然向法院提交有2010年10月份的考勤表和证人证言,该考勤表显示张红丽有时上午上班,下午不上班,有时一天上班,有时一天不上班,不能证明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且南阳邮政局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有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并与张红丽的工资发放数额一致,故张红丽请求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张红丽于2004年10月1日到河南鸿福公司工作,至今已有8年,仲裁裁决河南鸿福公司支付张红丽带薪年休假工资1678.51元,双方认可,本院应予支持。

在审理中,张红丽放弃补发少发工资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张红丽请求返还风险押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张红丽请求支付所有损失25%赔偿的诉请,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应当履行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的前置程序,在劳动监察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执行的,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张红丽并未履行该前置程序,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红丽失业金1368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红丽带薪年休假工资1678.51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红丽风险押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红丽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张 芳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依 霖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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