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阳市华福玻璃纤维厂诉林州市爱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6:26:32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林民二初字第47号 |
原告岳阳市华福玻璃纤维厂。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福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军,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爱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柳林村。 法定代表人李爱霞。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市华福玻璃纤维厂诉被告林州市爱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建立业务上的往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购买玻璃球用于生产,先前一直相安无事。2010年12月初原告向被告订购55000元的玻璃球,双方约定该玻璃球原告能用则用,不能用则退回,被告联系承运人将货送到原告厂内,运费由原告支付,货到验收支付。2010年1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预先支付了39000元货款,2010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再向被告支付了余下的16000元货款,2010年12月10日被告将玻璃球送货抵达原告处,经原告检验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达不到原生产要求,原告因此拒收该产品,被告当时答应派人来处理此事,后来一直没有来,该产品最后被承运人拖回。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发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违约给原告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现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5000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市华福玻璃纤维厂起诉所列被告为河南省林州市爱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中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就其所诉被告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进行变更,林州市爱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爱霞)提出原告所诉被告并非其公司,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阳市华福玻璃纤维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小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