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内乡县光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南阳光驰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48:08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159号 |
原告内乡县光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恩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丽,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光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泉达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志军,男,一般代理。 原告内乡县光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内乡光明机械加工公司)因与被告南阳光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阳光驰科技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乡光明机械加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丽、被告南阳光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乡光明机械加工公司诉称,2000年至2011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承揽业务往来,被告分批向原告提供机械制造货件,由原告为其进行化学镀加工,被告按业务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52560元。现在中光学机电装备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加工费52560元及利息(从这二十次到货日期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南阳光驰科技公司辩称,2000年-2011年期间,被告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这些业务,这些业务是原告与中光学机电装备公司发生的业务。原告仅一张采购单就说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缺乏依据。从事实与法律上,原告方起诉被告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南阳中光学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设备公司)业务员蔡新远将原南阳中光学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设备公司)的一批半成品货物,交由原告内乡光明机械加工公司电镀加工,2010年10月10日经内乡光明机械加工公司电镀后的首批成品货物经蔡新远报验入库原南阳中光学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设备公司)。2011年4月21日原南阳中光学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设备公司)进行了合资重组,更名为被告南阳光驰科技公司。蔡新远为南阳光驰科技公司员工。2011年5月19日、5月25日、6月11日、6月22日内乡光明机械加工公司将电镀后的成品货物经蔡新远报验入库。2013年4月20日蔡新远给内乡光明机械加工公司出具一采购单,供货单位为内乡光明机械加工公司,有加工的货物名称、产品代号、报验数量、到货日期等,金额为44923.076元,税额7636.92元。庭审中,蔡新远出庭作证,证明该采购单是在南阳光驰科技公司统计处打印出具的。 以上事实,有采购单、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采购合同、材料验收单及付款手续、会计建账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南阳中光学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设备公司)在内乡光明机械加工公司电镀加工产品,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后原南阳中光学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设备公司)合资重组,更名为南阳光驰科技公司。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南阳光驰科技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电镀加工完产品并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2559.99元。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光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乡县光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货款52559.99元。并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张 芳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依 霖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