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肖克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46:4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5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肖克,又名赵大凯,男,1982年9月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肖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肖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赵肖克在巩义市新华路电业局门口以400元钱的价格向朱XX贩卖可疑毒品两管,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提取的两管可疑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4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肖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朱XX、崔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肖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肖克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肖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白跃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