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银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46:08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259号 |
原告河南银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敬泽、李志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银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银洲新型建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恒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洲新型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立明,被告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敬泽、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洲新型建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外加剂,截止2012年8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此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延拒绝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这个原告货款60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9日直至货款付清止。 被告恒基混凝土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是按批量、按批次再由专业人员确认后才生效,且被告公司对账单不会用发票专用章盖章。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且原告未提供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银洲新型建材公司向被告恒基混凝土公司供应外加剂。2012年8月9日,恒基混凝土公司出具对账单:截止2012年8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欠银洲新型建材公司货款60000元(陆万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提交有被告加盖公章的对账单,被告又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被告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银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伟
二〇一三年 八月 八日
书 记 员 李 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