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清付、阮永利、白海刚盗窃李德合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45:54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7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清付,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人阮永利,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人白海刚,男,1990年1月8日出生。 被告人李德合,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清付、阮永利、白海刚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德合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清付、阮永利、白海刚、李德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赵清付、阮永利、白海刚到巩义市紫荆办家福园工地地下车库内盗走电缆(型号为NH-YJV3×120 mm2+2×70mm2)11米,将电缆剥皮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德合,李德合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949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清付、阮永利、白海刚赔偿了被害人郑州明弘置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清付、阮永利、白海刚、李德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郑州XX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彭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清付、阮永利、白海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德合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清付、阮永利、白海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清付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阮永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白海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李德合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赵清付、阮永利、白海刚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白跃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