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44:3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7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龙,又名张建龙,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龙以180元从张X(另案处理)处购买一包疑似毒品,后在巩义市新兴路桥头附近以200元卖给曹XX,从中获利20元。 经鉴定,该可疑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1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曹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龙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白跃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璐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