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韩小倩因与被告韩海军、李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43:39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173号 |
原告韩小倩,女。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海军,男。 被告李桂敏,女。 原告韩小倩因与被告韩海军、李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小倩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被告韩海军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小倩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父母。原告自15岁外出打工单独生活。二被告于2010年购买位于南阳市仲景路与天山路交叉口永安尚城国际小区一套120平方米房屋时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韩海军在2011年购买丰田越野车时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二被告在离婚案件庭审中均认可借原告现金2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原告现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韩海军辩称,被告买房子是2011年12月26日,买房子时韩小倩通过房地产开发商的建行账户给被告汇款9万元。但原告所述购车时的借款,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欠款证明,被告不予认可。2012年11月2日,被告通过韩小倩建行账户给韩小倩汇入5万元, 2013年1月1日又汇入5万元,被告借韩小倩9万元还给了韩小倩10万元,这些都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如果原告说被告欠其钱应该有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一审判决是误判,现在在申诉,不认可。 被告李桂敏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小女儿韩小倩十几岁在外打工。韩海军在孩子小时候外出一直没回来,李桂敏带着三个孩子生活。2010年被告购买南阳市永安尚城国际小区一套120平方米房屋时,通过李桂敏向韩小倩借款9.3万元,其中3000元是给韩海军的生活费,2011年韩海军购买汽车时,经李桂敏借韩小倩11万元,该借款一直没还。韩海军称2012年10月交给韩小倩1.2万元,该款没有给韩小倩,是李桂敏去山东的生活费。李桂敏生病住院做手术,总花费10多万元,韩海军只出1.5万元,其余的款都是儿女出的,新农合报销的款1.4万元用于李桂敏治病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海军、李桂敏原为夫妻,原告韩小倩系二被告的二女儿。2013年3月13日被告韩海军、李桂敏在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离婚诉讼中,被告韩海军认可购买南阳市永安尚城国际小区房屋和购买越野车时,借韩小倩20万元。2013年3月25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在确认案件事实部分,认定韩海军、李桂敏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南阳购买有拆迁回购房一套(未交付)及购买车牌号为鲁RHN326丰田RAV4越野车一辆。在购车和买房时,韩海军向二女儿韩小倩借款20万元,认定该借款为韩海军、李桂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清结时处理。判决后,韩海军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韩海军因买车购房而借韩小倩的款项,韩海军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其称已经归还韩小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二审不予采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中,韩海军辩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通过韩小倩建行账户给韩小倩汇入5万元, 2013年1月1日又汇入5万元,2012年10月由李桂敏交给韩小倩1.2万元,2013年2月支付给南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经新农合报销后是1.4万元,原告挂靠菏泽山东公司时欠韩海军1.8万元。 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离婚协议书、李桂敏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自写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韩海军、李桂敏为购车买房借原告韩小倩款20万元,有韩海军书写的离婚协议以及人民法院一、二审生效判决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且是在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借,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韩海军辩称2012年11月2日、2013年1月1日两次通过韩小倩建行账户给韩小倩汇入10万元, 韩小倩不予认可,且在二被告离婚案件中,韩海军于2013年3月14日还认可借原告20万元未还,其后并未向韩小倩支付过款项,故韩海军辩称已归还原告10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海军又称2012年10月由李桂敏交给韩小倩1.2万元,2013年2月支付给南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经新农合报销后1.4万元由原告领取,原告挂靠菏泽山东公司时欠韩海军1.8万元,原告不予认可,韩海军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海军、李桂敏共同偿还原告韩小倩借款20万元,并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徐 阁 人民陪审员 李依霖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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