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朋卫、周三营、王国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43:34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朋卫,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周三营,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人王国锋,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人游国前,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朋卫、周三营、王国锋犯盗窃罪,被告人游国前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朋卫、周三营、王国锋、游国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袁朋卫、王国锋、周三营将被害人河南某某公司院内的约1吨铁块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游国前。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块价值人民币2300元。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周三营到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朋卫、周三营、王国锋、游国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河南某某公司保卫科长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等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朋卫、周三营、王国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游国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三营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朋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周三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国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游国前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公安机关已经给予的罚款五百元应当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张瑞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