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亚锋、牛现军、丁三会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36:14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7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亚锋,又名亚毛,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人牛现军,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人丁三会,曾用名丁兴阳,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锋、牛现军、丁三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锋、牛现军、丁三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1日13时许,李金龙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涉村镇东涉村东涉小学附近时,与翟某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双方均叫来朋友、亲属帮忙说事。在协商赔偿问题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被告人李亚锋、牛现军、丁三会将被害人翟某二、翟某三、翟某四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翟某二、翟某三、翟某四的损伤均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亚锋、牛现军、丁三会赔偿了被害人翟某二、翟某三、翟某四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锋、牛现军、丁三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翟某二、翟某三、翟某四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翟XX、袁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锋、牛现军、丁三会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亚锋、牛现军、丁三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亚锋、牛现军、丁三会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亚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现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三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白跃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