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会丽、杜奇超、杜静雅、张劝与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5:08
原告肖会丽、杜奇超、杜静雅、张劝与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5:42:04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肖会丽,女,汉族。

原告杜奇超,男,汉族。

原告杜静雅,女,汉族。

原告张劝,女,汉族。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

负责人鲁磊,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会丽、杜奇超、杜静雅、张劝与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8月8日由本院审判员张芳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3时20分许,杜XX(原告肖会丽的丈夫、杜奇超及杜静雅的父亲、张劝之子)驾驶其挂靠经营的豫R58383/豫RF778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线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路段时,与郭XX驾驶的鄂F1X376重型货车、李XX驾驶的无牌自卸垃圾车相撞,造成杜XX当场死亡、车上乘坐人(雇佣司机)受伤、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杜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挂车均在被告处购买有不计免赔车损险,主车办理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由于双方对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的保险金共计398768元(豫R58383车损255268元、豫RF778挂车损355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杜XX死亡损失100000元、徐xx受伤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辩称,如果本案涉及的事故属实,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被告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被保人均为南阳顺发物流公司,原告不具有车损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请求车损保险金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而是全额请求,计算方法错误。保险公司仅应承担70%的车损。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3时2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公路处,杜XX驾驶豫R58383、豫RF7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先后与相向行驶的郭XX驾驶的鄂F1X376重型普通货车、李XX驾驶的无牌自卸垃圾车发生碰撞,又与同向行驶何献海驾驶的豫13/M0369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杜XX当场死亡、豫R58383车乘坐人徐XX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2】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承担该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献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2年10月23日,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认鉴结字【2012】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称豫R58383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55268元;2012年11月10日,该中心作出新价认鉴结字【2012】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称豫RF778挂半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5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物损鉴定费5000元。

本次事故导致豫R58383车乘坐人徐XX受伤,徐XX为此支出医疗费3015.73元,原告已赔付3000元。2013年3月12日,徐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肖会丽赔偿款3000元。徐XX  2013年3月12日”。

豫R5838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F7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杜XX。杜XX与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杜XX自有的上述车辆以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上户、挂靠经营,但车辆产权仍属杜XX所有,挂靠经营期间,车辆发生毁损等风险责任由杜XX承担。挂靠车辆的保险由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代杜XX办理,费用由杜XX承担。

豫R5838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37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2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豫RF7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793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1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上述保险的保险起见均自2011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杜XX身故后,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肖会丽、长子杜奇超、女儿杜静雅、母亲张劝。

本院认为,杜XX作为豫R5838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F7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挂靠于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虽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但双方在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车辆的所有人仍系杜XX,车辆保险的实际投保人系杜XX,该协议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杜XX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投保人,享有其为该车辆购买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由于杜XX在事故中身故,因此,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依据上述财产保险合同应享有的保险利益。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应当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相关约定,向本案四原告支付保险合同的保险金。

依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四原告应当得到如下各项保险金:

1.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03537.6元。事故发生后,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R5838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为255268元,由于杜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8687.6元,不超过该车辆购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26379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豫RF7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为355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4850元,不超过该车辆购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879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共计203537.6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购买有不计免赔,因此不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但经本院核查,该合同中的不计免赔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的方式免赔”,因此,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约定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不属于不计免赔的范围,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车上人员责任险103000元。豫R5838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2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由于双方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依据该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理,徐XX系该车辆的乘坐人员,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为此向徐XX赔偿3000元,该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共计10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上述两项共计306537.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公司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支付原告肖会丽、杜奇超、杜静雅、张劝保险金共计30653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8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3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承担10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芳 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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