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西超、李晓艳、王中伟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41:38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32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西超,男,1985年6月3日出生。 被告人李晓艳,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人王中伟,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 辩护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西超、李晓艳、王中伟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某、被害人程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奎,被告人王西超、李晓艳、王中伟及王中伟的辩护人赵书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4日,被告人王西超从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一辆黑色奔驰牌轿车,并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及车主武某某身份证等相关手续。9月6日,经张某某介绍,被告人王西超、李晓艳将该车以“抵押”的形式向被害人程某某“借款”,被告人李晓艳冒充车主武某某同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程某某270000元。 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西超、王中伟将王西超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一辆白色思威牌东风本田汽车“抵押”给被害人程万某,王西超事先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及车主马某某身份证等相关手续,由被告人王中伟持假证件冒充车主马某某,将该车以“抵押借款”的形式骗取程万某95000元。 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西超、王中伟将王西超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一辆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抵押”给被害人程占某,王西超事先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及吕某某身份证等手续,由被告人王中伟持假证件冒充车主吕某某,将该车以“抵押借款”的形式从程占某处骗取55000元。后由程占某的妻子理某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至张东某的工商银行帐户55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合同、银行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西超、李晓艳、王中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晓艳、王中伟系从犯,应当对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西超、李晓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中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王中伟系从犯,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表示愿意尽最大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正在与被害人协商,故建议对被告人王中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4日,被告人王西超从河南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一辆黑色奔驰牌轿车,并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及车主武某某身份证等相关手续。9月6日,经张某某介绍,被告人王西超、李晓艳将该车以“抵押”的形式向被害人程某某“借款”,李晓艳冒充车主武某某同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程某某270000元。 2、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西超、王中伟将王西超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一辆白色思威牌东风本田汽车“抵押”给被害人程万某,王西超事先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及车主马某某身份证等相关手续,由王中伟持假证件冒充车主马某某,将该车以“抵押借款”的形式骗取程万某95000元。 3、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西超、王中伟将王西超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一辆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抵押”给被害人程占某,王西超事先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及吕某某身份证等手续,由王中伟持假证件冒充车主吕某某,将该车以“抵押借款”的形式从程占某处骗取55000元,后由程占某的妻子理某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至张东某的工商银行帐户5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中伟的亲属已分别退赔被害人程万某10000元、被害人程占某30000元,二被害人对王中伟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西超、李晓艳、王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程万某、程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马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东某、李X、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租赁合同、银行明细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西超、李晓艳、王中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西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晓艳、王中伟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西超、李晓艳、王中伟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中伟的亲属已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对王中伟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王中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西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 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晓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 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中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涉案赃款追回后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