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世龙、荆梦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40:34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世龙,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人荆梦洋,男,1994年4月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龙、荆梦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龙、荆梦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世龙和荆梦洋经预谋,王世龙用自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巩义市回郭镇开发区皇朝KTV门口的一辆铃木牌QS110型摩托车投开,后在荆梦洋的协助下将该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50元。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世龙、荆梦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世龙、荆梦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世龙、荆梦洋经预谋,王世龙用自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巩义市回郭镇开发区皇朝KTV门口的一辆铃木牌QS110型摩托车投开,后在荆梦洋的协助下将该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世龙、荆梦洋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龙、荆梦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世龙、荆梦洋能自愿认罪,且赃车已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世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荆梦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王少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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