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信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30:3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5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信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 辩护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信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信涛及其辩护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郭信涛在洛阳市至巩义市的中巴车内,趁乘车人李XX熟睡之机,将其放于前排座背后的一个腰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900余元,金鹏银色手机一部、DV-1型高清数码投影摄录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DV摄录机价值1958元,被盗的金鹏牌手机价值1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信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信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信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郭信涛在案发后能主动认罪,积极退赃,并当庭认罪,建议对郭信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郭信涛在洛阳市至巩义市的中巴车内,趁乘车人李XX熟睡之机,将其放于前排座背后面的一个腰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900余元、金鹏牌银色DB6009型手机一部、DX-1型高清数码DV投影摄录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鹏牌银色DB6009型手机价值166元、DX-1型高清数码DV投影摄录机价值1958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信涛配合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金鹏牌银色DB6009型手机和DX-1型高清数码DV投影摄录机发还给被害人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信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焦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信涛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信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主动部分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信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白跃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