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学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08:5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5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学军,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学军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曹学军在巩义市妇幼保健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可疑毒品一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3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费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学军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学军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曹学军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学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科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