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红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28:39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3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红星,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 辩护人李刚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红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红星及其辩护人李刚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范红星在其家用菜刀将租房居住的被害人李某某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红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20时许,在被告人范红星家租房居住的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等人回住处时,发现大门被锁,便敲门让开门,范红星和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期间,范红星持菜刀将李某某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头部创口累计长9Cm及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范红星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红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红星因琐事故意持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范红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范红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红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