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焕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15:5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6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焕君,男,1987年4月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焕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焕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6时许,被告人付焕君到巩义市新民巷被害人杨XX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杨XX发现后逃走。同日,付焕君又到被害人魏XX家中,趁其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枕头下的一部索尼手机盗走,在盗窃被害人钱包内170元现金时,将手机放在屋内桌子上,后被失主发现,付焕君拿着盗窃的170元现金逃离至院外时被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索尼牌LT26ii手机价值1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焕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魏XX的陈述,证人吴XX、杨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焕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付焕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付焕君能够自愿认罪,且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焕君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