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磊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06:55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3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磊,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军锋(已判决)以被害人邵XX与其同居期间欠有外债为由,对邵XX产生不满。于2012年12月6日晚,张军锋伙同被告人邵磊,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漆、毛笔,在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南罗村等地书写侮辱邵XX的“大字报”,至同月7日凌晨,张军锋同邵磊预谋到邵XX家要钱。当日6时30分许,张军锋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伙同邵磊强行进入巩义市回郭镇李沟村杨XX、邵XX家中,用刀将杨XX、邵XX和其子杨XX三人逼进屋中,张军锋让邵磊持杨XX家的菜刀站在门口,为防止杨XX报警让杨XX将手机交给邵磊,邵XX将手机交给张军锋,向杨XX索要一万元现金,并反复同邵XX、杨XX叙述自己同邵XX之间的感情纠葛,要求邵XX同自己离开,期间经过一、二个小时,邵XX表示不会同其离开,张军锋又让杨XX拿钱,因杨XX拿不出一万元现金,张军锋让邵磊拿晾衣绳捆绑杨XX一家人,杨XX、邵XX趁机与张军锋反抗并试图夺刀,在反抗的过程中,杨XX、邵XX手部被刀划伤,邵磊拿着杨XX的手机和菜刀逃走。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邵XX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邵磊的供述、同案犯张军锋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磊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张军锋(已判决)以被害人邵XX与其同居期间欠有外债后离开为由,对邵XX产生不满。遂于2012年12月6日晚,伙同被告人邵磊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漆、毛笔,在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南罗村等地书写侮辱邵XX的“大字报”至同年12月7日凌晨,张军锋同邵磊预谋到邵XX家要钱。当日6时30分许,张军锋持事先准备的砍刀同邵磊强行进入巩义市回郭镇李沟村杨XX、邵XX家中,用刀将杨XX、邵XX和其子杨XX三人逼进屋中,张军锋让邵磊持杨XX家的菜刀站在门口,为防止杨XX报警让杨XX将手机交给邵磊,邵XX将手机交给张军锋,向杨XX索要一万元现金,并反复同邵XX、杨XX叙述自己同邵XX之间的感情纠葛,要求邵XX同自己离开,期间经过一、二个小时,邵XX表示不会同其离开,张军锋又让杨XX拿钱,因杨XX拿不出一万元现金,张军锋让邵磊拿晾衣绳捆绑杨XX一家人,杨XX、邵XX趁机与张军锋反抗并试图夺刀,在反抗的过程中,杨XX、邵XX手部被刀划伤,邵磊拿着杨XX的手机和菜刀逃走。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邵XX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邵磊供述,其伙同张军锋于2012年12月7日无事生非,持刀胁迫杨XX交付财物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张军锋的供述同邵磊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人持刀胁迫杨XX交付财物的行为。 3、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邵XX同张军锋之间存在暧昧关系,2012年12月7日凌晨,邵磊伙同张军锋持刀胁迫杨XX交付财物的行为。以上陈述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邵磊实施犯罪的经过。 4、前科判决书,证明邵磊于2012年4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5、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杨XX于2012年12月7日9点左右给110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出警将张军锋抓获;2013年2月21日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在1488次郑州-北京西的列车上将邵磊抓获;被告人邵磊拿走的杨XX的手机无法查找,且杨XX提供不了具体型号,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磊伙同他人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邵磊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邵磊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二、涉案赃物依法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科培 |
